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534號
TPBA,101,簡,53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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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榮盛(鄉長)住同上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1 年6 月4 日環署訴字第101001662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101 年1 月17日環綜字第1010003269號函附裁處書關於罰鍰 部分,其爭執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本件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 1 年7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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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