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孫定華(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平洋
蔡濟華
被 告 楊運坤(原名:楊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參加原告舉辦之「○○○○○ ○○○○○○○」受訓,因違反訓練規定曠課逾時,於100 年6 月9 日遭退訓處分,依兩造所簽職業訓練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675 元(含法院規費5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法院規費500 元聲請部分駁回,其餘部分 發給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法視為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其並無 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1 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本院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 ,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 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 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 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 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 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 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 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復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程序法 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 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 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 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 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 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 則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 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其規範意 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 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 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 、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 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 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 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 關之認可(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 研討結果 多數意見參照)。
㈢查兩造間簽署之職業訓練契約,屬行政契約,契約第9 條復 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原告)並得 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5089 號卷)核屬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前開說明,不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依行政程序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認可,契約第9 條後段已明訂: 「本契約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認可。」從而,前開行政契約既已約定被告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被告不給付時,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 強制執行,乃原告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保護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