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510號
TPBA,101,簡,51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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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張富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100 年 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 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2 萬4,000 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法官收案日期 為101 年9 月11日),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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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