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送達代收人 林美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本院(該院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 號民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 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 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 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 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據此授權,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 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 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 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 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 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應適用。是以,對被告 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 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 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 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 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 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被告以96年7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452950 號函否 准原告所請勞保殘廢給付之處分,已於96年7 月13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本院卷p-24)可稽,核計原告 應自收受原處分翌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惟原告未對上開核
定提出審議(應接受審議之機關為被告,被告向本院陳明未 提出審議,參本院卷p-23背面),亦未提起訴願(應接受訴 願之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向本院陳明未提出訴願 ,參本院卷p-19),本件既未經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斟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