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博輝即上禾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兼送達代收人)
李月杏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與被告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就原告申請蔡姓等保 險對象民國100 年5 、6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其中張姓 保險對象使用FOSAMAX (福善美)藥物部分,經被告核刪, 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所述不足以支 持開立系爭藥物為由,不予補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101 年2 月20日(100 )醫字第100200560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張姓保險對象係80歲高齡屬停經後婦女,經X 光檢查,其 腰椎第2 、5 節有壓迫性骨折,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 付規定(下稱給付規定)第5.6.2-1 (適用於嚴重骨質疏 鬆而造成2 個(含)以上脊椎骨折之患者)之規定。(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骨質密度檢查(DEXA) 報告,T 值<-2.5SD,診斷確認為骨質疏鬆,因此符合因 骨質疏鬆引起脊椎骨折,符合給付規定5.6.2-3。(三)給付規定5.6.1 明確規定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包括⑴抑鈣 激素⑵雙磷酸鹽類⑶選擇性黃體激素接受體調節劑。因鈣 片並非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故張姓保險對象並未使用其 他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
(四)張姓保險對象之血清Cr.:0.6mg/dl,屬正常範圍之檢驗數 值。
(五)綜上,原告開立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FOSAMAX (福善美) ,完全符合被告所訂定之給付規定。
(六)原告並聲明:
1、就原告開立治療患者骨質疏鬆之藥物FOSAMAX (福善美) ,被告應給付其核刪及健保藥價放大100 倍之健保費用, 共計100,36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所提事證再次委請骨科專門醫師進行審查,審 定意見如下:「根據骨質疏鬆症藥物使用規範,FOSAMAX 藥物成分屬於雙磷酸鹽類,使用前必須瞭解病人腎功能狀 況,檢測血清肌酸肝濃度,查所附資料之血清肌酸肝值0. 6mg/dl為民國98年3 月17日之報告,距離所爭開立FOSAMA X 藥物日期100 年5 月26日已有2 年之久;又該病患100 年5 月11日甫經原告開立CALCIUM CITRATE 950mg 及GLUC OSAMINE 250mg 2 項藥品28日份藥量,治療骨質疏鬆症及 膝關節病變等疾病,而病歷未有任何療效評估記載下,原 告旋即於100 年5 月26日開立更高單價之FOSAMAX 藥物28 日份,病患已高齡80歲,重覆服用多種藥品治療骨質疏鬆 症確有用藥安全問題,仍應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二)本案歷經被告初審、申復、爭審會審查及本次再提事證重 新審查,均係不同專業醫師審定之結果,仍維持原議,不 予給付。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100 年9 月23日健保 高字第1006259475號函(100 年5 月份門診診療費用)、10 0 年9 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06259562號函(100 年6 月份門 診診療費用)、爭審會101 年2 月20日(100 )醫字第1002 005606號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原告開立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FOSAMAX (福善美 )予張姓保險對象,符合被告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 付規定修正規定第5.6.2 之規定,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是否足以支持開立FOSAMAX (福善美)藥物之必要性?被告不予支付系爭藥物,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 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定有明文。(二)又「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 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 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第1 條第1 項、第5 條 亦有明定。
(三)依前開規定可知,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由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簽訂特約,同意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告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姓保險對象為80歲高齡停經後婦女,腰椎第二及 五節有壓迫性骨折,給予系爭福善美藥物符合給付規定云 云,惟查:
1、alendronate (如Fosamax ,即本案系爭藥品),屬全民 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5.6.骨質疏鬆症治療藥物之抗骨 質再吸收劑中之雙磷酸鹽類藥品,依5.6.1.2 之使用規定 :⑴限用於停經後婦女(alendronate 亦可使用於男性) 因骨質疏鬆症(須經DEXA檢測BMD 之Tscore≦-2.5SD)引 起脊椎或髖部骨折,或因骨質疏少症(osteopenia)(經 DEXA檢測BMD 之-2.5SD< T score<-1.0SD)引起脊椎或髖 部2 處或2 次(含)以上之骨折。⑵治療時,一次限用一 項藥物,不得併用其他骨質疏鬆症治療藥物。⑶使用雙磷 酸鹽類藥物,須先檢測病患之血清creatinine濃度,符合 該項藥物仿單之建議規定。此有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 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修正規定在卷可參。
2、本件張姓保險對象雖為80歲高齡停經後婦女,腰椎第二及 五節有壓迫性骨折,惟依前開給付規定,使用雙磷酸鹽類 藥物,須先檢測病患之血清creatinine濃度,以確定是否 符合該項藥物仿單之建議規定,本件原告所附creatinine 肌酸酐檢驗報告,其採檢日期為98年3 月17日,距原告開 立藥物之100 年5 月26日,已逾2 年,無從反映病患現時
creatinine濃度,是否符合該項藥物仿單之建議規定,故 被告認不符給付規定,而依資料不全:未附病歷( 含影像 、會診紀錄等)/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含未附病理 報告)/實施本項( 診療/ 手術/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 藥品/ 特材) ,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 檢 查/ 檢驗報告/ 紀錄/ 照片/ 會診紀錄等)/未依規定附手 術前後檢查/ 檢驗之報告/ 紀錄/ 照片,或相關手術/ 麻 醉前評估/ 麻醉/ 麻醉恢復紀錄(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 代碼101A)而予核刪,洵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張姓保險對象在高醫DEXA確診T score 符合用 藥標準,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影像醫學 部檢驗報告為憑,惟經爭審會審查醫師審查,仍認「依病 情記載,不足以支持系爭項目之必要性,無法顯示需給付 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訟中再經被告委請骨科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 以:「……所附資料血清creatine值0.6mg/dl為98年3 月 17日之報告,開立Forsamax葯物日期100 年5 月26日,已 有2 年之久,而病患已80歲,有可能腎功能在2 年之內會 有變化,考慮到病患用藥安全,審核醫師刪除此項葯物, 殊屬合理。就醫療專業角度而言,建議開立骨鬆葯物時, 應先做仔細評估,如腎功能不佳,需減量雙磷酸盬葯物或 選擇其他不受腎功能影響藥物治療。」「100 年5 月11日 開立calcium citrate, Glucosamine 250mg,28 日份藥量 ,治療骨質疏鬆症及膝關節病變等疾病,在未有上開葯品 療效評估之病歷記載,卻又在5 月26日再度開立更高價位 之Fosamax 28日分及其他等3 種葯品,對一位80歲餘之女 姓病患,重覆服用多種葯品,顯未考量老年人用葯安全, 並有浪費醫療資源之情形。」,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 部分之服務:一、……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 斷與治療內容。……」,是本件原告既未於使用系爭藥品 前依給付規定進行creatine之檢驗,且又未於病歷中載明 先前使用藥品效果之評估,及使用系爭藥品之必要性,則 被告依前開規定不予支付,即屬有據,原告事後雖以病患 101 年7 月30日檢驗肌酸肝值為0.55,據以主張病患並無 腎功能不佳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審查應否給付醫療費用,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藥物時,是否合於給付規定為據,尚難 以原告事後補具之檢驗報告,即認原告符合藥品給付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復主張本件所涉藥費應採固定點值計算一節,惟按 ,「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 務案件之核付、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 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開立張姓保險對象藥品之藥費核減點數為1036點,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案件抽樣及回推方式 計算,核減點數為99,364點,有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 清單、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可憑,而100 年4 月至6 月 當季點值為每點0.00000000元,有西醫基層非門診透析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各分區一般服務每點支付金額結算說明表 可據,被告依此計算核減金額為88270 元,並無違誤,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360 元,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核減原告關於張姓保險對象系爭藥品之醫療 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36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公法上財產權 關係之訴訟,其爭議標的金額未逾400,000 元,應適用簡易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