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高碧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
2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53760 號(案號: 第100024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5 月19日Z000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計新臺幣(下同 )147,023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核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實際成交價之20% 申報其96年度出售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鑫公司) 股份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按成交價及 實際取得成本之差額申報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短報應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376,000 元, 以及漏報受扶養親屬高沈樣之利息所得116,957 元,乃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按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 繳憑單及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共計14 7,0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財政部訂頒之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序號11「個人基本稅額 篇」已清楚載明:「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 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售 價之20%,計算其所得額。」此外,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作業要點參、申報程序第5 款第2 目亦明訂:「應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之有價證券交所得,其成本費用可按實際發生數
或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因 原告並未保存憑證或記帳,故依上開規定,按有價證券總成 交價20%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應屬已依法履行申報納稅義 務,並無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原被告間,對於原 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採不同計算方式致認定金額不同,亦 與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不符,否則,財政部訂頒之綜合所得稅 節稅手冊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豈非成為誘導 人民誤觸漏稅違章之陷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
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 以及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 號判例意旨,財政部訂頒之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 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2 條規定已違法限縮納稅義務人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所能減除 之「一切」成本費用項目及範圍,亦完全忽略納稅義務人可 能發生之其他成本費用(如融資購券之借款利息或仲介費等 ),不但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範圍,亦牴觸所得稅 法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已依法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成交總 價8,000,000 元,顯然自始即無漏稅之意圖或疏失,原告僅 係因未保存出售有價證券所支付之一切成本費用原始憑證, 故參酌財政部訂頒相關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徵納雙方對於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差異,不得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成本費用不符法定要件,遭稅捐稽徵機關 否准認列,即謂納稅義務人違反義務而以漏報論處,納稅義 務人是否虛報成本費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證明責任。原 告並未保留出售洋鑫公司股票之一切成本費用原始憑證,故 依據財政部訂頒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實 際成交價20%計算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扣除成交價80 %為成本費用,應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已履行依法納稅之 義務;縱使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成本費用原始憑證而 否准原告扣除,亦僅能調增所得額並補徵本稅,而不得據以 裁罰,否則即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㈢漏稅罰之本質為加諸於人民之行政罰,與核課本稅之本質完 全不同,故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責 ,斷無為了便利行政機關處罰,即強課以人民承擔協力義務 之理,倘構成要件事實無法證明,稽徵機關即不得將行政罰 加於人民。易言之,僅於人民漏報收入時,稽徵機關始得以
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逃漏之所得並據以裁罰,如人民已誠實 申報收入,則稽徵機關雖得以推計方式核定所得,但不得作 為裁罰依據;依據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5年判 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之證明程度須達確實證明,且 就處罰要件事實不得採取推測方式。原告已依法誠實申報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8,000,000 元,被告僅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成 本費用原始憑證,即推測原告虛報成本費用,並據以裁罰, 顯非適法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關於原告本稅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本院於100年7月 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確定在案,合先陳明。 ㈡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 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 查核辦法係規定有關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之 計算、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 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 未加重人民稅賦,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賦予查核辦法法律 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查核辦法第12條既已明文規 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被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錯誤。
㈢依查核辦法第4 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核實 認定為原則,例外因出賣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始能依該查 核辦法規定之標準核定之,尚非納稅義務人得任意選擇計算 ,否則不啻允許納稅義務人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鼓勵其 取巧規避稅賦,而有違立法目的。原告於90年度以每股10元 認購洋鑫公司股票40,000股,其餘107,264 股皆係以獲配股 票股利方式取得,其投資過程及成本均屬單純且明確可知, 原告當可自行查對資金往來紀錄,又縱如原告主張無保留交 易憑證,原告配偶陳仰霄為洋鑫公司員工,查證相關資料並 非難事,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證明相關成本費用,而非確實 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其逕按成交價格之20%低報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致生短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 ,是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查證其取得洋鑫公司之 成本費用,而逕依以其實際成交價格之20%申報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致生短漏報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147,023 元,認 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 第1項規定略以:「……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 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第4 項規定: 「(第1項第3款第1 目)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3 項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4項)第1項第 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 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 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5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查核辦法第4 條規定:「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 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第12 條規定:「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 續費。」第14條規定略以:「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 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 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 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㈡經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第5 條及第12條規定,個 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除外規定者外,如有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報並繳 納所得稅之義務。再者,前揭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而訂定, 其乃鑑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3 款之有價證券交易,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本 應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即:⑴有價證券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⑵有價證券原為繼承或贈與 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 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亦即所謂實額 課稅。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納稅 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稅捐機 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稅捐機關不能因而放 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 租稅公平,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 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是以,查核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規定個人從事查核辦法第2條 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者,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文件,如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稽徵 機關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惟若稽徵機 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之所得額為 高者,仍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 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 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 言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仍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 算所得額者,乃屬例外,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 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屬之。上開規範之定義清楚, 且已公布施行,可以預見並加理解,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 負有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原告生 活息息相關,為原告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而其 於90年6 月26日以每股10元現金認購洋鑫公司發起時發行之 股票4萬股,其後自93年7月31日至97年3月1日止,取得洋鑫 公司之股票方式均為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或由其夫陳仰宵贈
與(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37頁),則原告對於其取得洋鑫公 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即難諉稱不知;縱原告並 未保留相關交易憑證,原告仍可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調其購買 洋鑫公司股票之付款紀錄等資金流程資料,亦非不可向洋鑫 公司查詢相關資料。況原告之夫陳仰宵即為洋鑫公司員工, 尤難認其無從查詢取得洋鑫公司股票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 是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5,376,000 元,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出於故意所致 ,但其疏於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按 其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及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 倍 及0.5倍罰鍰,共計147,023元,自屬適法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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