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經承審法官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期間,聲請人之妻林玉嬌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與被害人陳青松家屬以四百五十 萬元達成和解,造成歷審承辦法官對聲請人存有「沒有共同殺人,為何要對被害 人賠償成立和解」之不利心證。歷審承辦法官對於和解書是否在聲請人羈押禁見 期間而毫不知情下所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聲請人本意,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等語。
二、按刑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甲○ ○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黃加昇、張明儀、林昭源之陳述、被害人莊宗平之指述 、證人陳志光、鄧大安、何曉嵐、莊國仁之證述,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現場簡圖及扣案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甲○○確實參與圍毆被害 人陳青松致死,且與共同被告張明儀、張世杰、林昭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並未依據和解書對聲請人為「沒有共同殺人 ,為何要對被害人賠償成立和解」之認定,僅以之作為量刑之參考,則該和解書 是否在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由其妻所代為簽立,簽立和解書是否為聲請人本意, 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殺人罪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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