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68號
TPBA,101,簡,26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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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沈孟賢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毓懋
張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6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00214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86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 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99 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汽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4262/5002 號),原 申報單價FOB USD 1 萬5,500/UNT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 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2 萬4,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 ,據以通知補稅(下稱「原核定函」)。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1001009475 號復查決定書改按FOB USD 2 萬2,000/UNIT核估(下稱「原 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10000446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148號)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發函告知伊,為查核 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作成時間應予延長2 個月,惟被告未 能在100 年7 月11日前答覆,損害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及第8 點之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卻未如同伊友人王丕傑於98年間進口同廠牌同年份之舊



汽車核估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遵守該要點第8 點適用第4 點「進口舊汽車折舊」之規定,卻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 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折舊方式計算,考量無關之因素, 損害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汽 車,原申報價格FOB USD 1 萬5,500/UNT ,伊參據驗估處簽 復查價結果,以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自用車,因未 能提出匯出入款之明細及用途說明,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提 出相關佐證文件供核,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出口日前 後30日內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紀錄,且已使用過之舊車, 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 「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又原告 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且舊汽車之完稅價格顯然非得按該汽 車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伊遂依同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 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參據 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約在USD 2 萬2,000 至2 萬6,00 0 之間,是原處分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完稅 價格,並無不合。又原告指稱訴外人王丕傑於另案申報進口 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均為舊車,且主張經詢問蓮花汽車代理商 得到價格約於USD 1 萬5,000~2 萬間,惟因代理商對外一般 第三人陳稱之收購價格,為求轉售獲利,本有低報之虞,其 與駐外人員詢問專業經銷商所得之市場合理行情價格,因其 地位及立場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訴外人所申報貨物 之車況及配備與本件不同,亦無法援引比較。此外,依「進 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 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其所列方法辦理,並列有3 種核 估方法,經驗估處憑其實務累積經驗及專業,以行政裁量權 擇定以該要點第3 點第3 款參據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 完稅價格,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進口報單、原核定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 卷可稽(答辯卷1 第1 頁、本院卷第9 、11至13、26至32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是否違法?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 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 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 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 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 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 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 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 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 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 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 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 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 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 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 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 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 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 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第35條所



明定。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 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 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 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 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 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 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 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 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 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 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㈡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 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 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 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 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 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 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 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 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 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及「進 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 、 3 、4 點之規定。」為分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 、第3 點及第8 點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加 州進口自用系爭汽車乙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 1 萬5,500/ UNT (答辯卷1 第1 頁)。而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 舊自用車(答辯卷1 第1 至4 頁),因原告未能提出匯出入



款之明細及用途說明,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文 件供核,應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系爭汽車出口日前後 30日內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且已使用過之舊車, 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 「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又因原 告未提供其於國內銷售予第三人之發票,且舊汽車之完稅價 格顯然無法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是亦無法 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其 完稅價格。準此,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答辯卷2 第1 頁),並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約在USD 2 萬 2,000 至2 萬6,000 之間(答辯卷2 第14頁),爰復查決定 「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 見。惟查:
1.按核估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固屬海關之權責,亦即海關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 車之完稅價格,固有依該點所列3 款計算方法擇一為之的 裁量權。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如針 對同類進口貨品恣意適用不同核估方法,復未說明認定不 同之正當理由,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 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
2.本件原告之友人王丕傑前曾於98年1 月20日委由鴻源公司 向被告報運自美國加州進口LOTUS (ELISE )2005年之自 用舊汽車1 輛(下稱「前案汽車」),KELLEY BLUE BOOK (汽車行情雜誌)2005年第4 版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零 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為USD 4 萬3,860 ,且無新 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本院卷第70 頁)。被告當時即係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



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USD 4 萬3, 860加上選 配價格USD 1,475 乘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所列「 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4 (0000 00000=4 )之折舊率60% 後之殘值40% (1-60%=40% )核 算前案汽車之完稅價格(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並陳稱上 開核估方式為依法行政,為行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 卷第95頁)。
3.原告嗣因信賴被告針對前案汽車之核估方法,而循相同模 式,於99年10月11日委由相同之鴻源公司向被告報運同樣 自美國加州進口與系爭汽車同品牌型式(LOTUS ELISE ) 、同年份(2005年)之自用系爭汽車,KELLEY 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亦 為USD 4 萬3,860 ,且無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第3 欄價格)(本院卷第70頁),兩車僅進口日期及部分 選用配備不同(前案汽車之選用配備價格為USD 1,475 , 系爭汽車之選用配備價格則為USD 2,825 ,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第70頁),並依循相同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3 點第1 款所定計算方法申報系爭汽車之完稅價 格為FOB USD 1 萬5,500/UNT ,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及信賴表現。則被告卻拒絕比照前案汽車依「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核估本件系爭汽車之 完稅價格,而係依同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方法核估系爭汽 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2 萬2,000/UNT ,並命原告補繳 稅額,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雖辯稱KELLEY BLUE BOOK僅有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零 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而無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 INVOICE第3 欄價格),且系爭汽車與前案汽車之進口 時間及配備不同,故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3 點第3 款之方法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係合法行使 法定之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新車「零售」價格較「批發」價格為高,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KELLEY BLUE BOOK雖僅有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 「零售」(第4 欄)價格,而無新車「批發」(第3 欄 )價格,惟被告之前既認之前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3 點第1 款按前案汽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核 估完稅價格,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卷第95頁 ),已如前述,則被告針對本件原告自願以相同模式及 計算方法(以較高之新車「零售」價格計算折舊)申報 進口與前案汽車幾乎雷同(僅選配不同)之系爭汽車時



,即不得僅以KELLEY BLUE BOOK欠缺相同型式年份之新 車「批發」價格為由,而拒絕依相同之計算方法核估系 爭汽車之完稅價格。
⑵又汽車出廠後,會隨著時間長短而有不同程度之折舊, 此觀諸「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之「進口舊 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針對汽車型式年份 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折舊率自明,是前案汽車應適用4 年(000000000=4 )之折舊率60% ,而系爭汽車應適用 5 年(000000000=5 )之折舊率65% 。可知「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第4 點業已就於不同 時間進口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舊汽車之情形,明定 其核估完稅價格之方法,則被告以系爭汽車與前案汽車 之進口時間不同為由,而拒絕適用依相同之計算方法核 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亦不足採。
⑶另進口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舊汽車,除新車時之車 身價格相同外,固會因選用配備之不同而影響其價格, 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核估前案汽車之完稅價格時, 即係以前案汽車之新車車身零售價格(USD 4 萬3,860 )加計選配價格(USD 1,475 )後,再據以計算其折舊 後之完稅價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依同要點核估與前 案汽車選配不同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時,僅需將系爭汽 車之新車車身零售價格(USD 4 萬3,860 )加計選配價 格(USD 2,825 )後,即得據以計算其折舊後之完稅價 格,而不致受選用配備不同之影響甚明。
⑷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進口與前案汽車本質上類同之 系爭汽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即適用「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惟被 告竟恣意適用不同之核估方法,復未提出採取不同核估 方法之正當理由,致原告需補繳相關稅費,而損害其權 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述之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充分之正當理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改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有違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即屬可取 。從而,本件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參據駐外單 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 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通知原告 補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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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