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65號
TPBA,101,簡,265,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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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豪(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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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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