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07號
TPBA,101,簡,207,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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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鄭聖業
 劉諺霈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090 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蘇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由本 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 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 設),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透過宏璟建設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而依日月光公司民 國(下同)97年度年報資料顯示,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 資該公司,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委員會(下簡稱退 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事實認定原告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20條第 4 項規定,以99年7 月5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00 號裁處 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55號決定 書將原處分(即上開被告99年7 月5 日裁處書)撤銷,囑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 後,以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090 號裁處書作 成與被告99年7 月5 日裁處書內容相同之原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仍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有公司,而 使該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 過失,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明確記載:「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2、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立法目的係為使黨政軍 勢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 而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 經營,是以本項所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 ,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 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 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 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 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實務上,就涉及與本件所 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事實相似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案 件,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之見解,同採: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 9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 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 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 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關係行為,始該當處罰之構成 要件,而認衛星廣播事業無被處罰之合法性,甚此相同法 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違反行政



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實發生, 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3、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公司對 於政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 無從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今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背景事實係為原告公司 為日月光公司經由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依日月光公 司97年年報可知,勞保局及退撫會等6 個政府機關直接 或間接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致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情事。
⑵然誠如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9年裁罰處分之理由 所揭示,原告公司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建設及日月 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 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 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 告公司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日月 光公司係原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 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個 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 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 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從而依前揭本 判決之見解,原告公司對於勞保局、退撫會等政府機關 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實屬至明。 ⑶何況,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於訴願審議程序 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持股 規定,當時主管機關本院(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 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 ,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 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 軍持股情事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 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 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公司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 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公司曾有前上層法人 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對於原告公司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 政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洵屬至明。




(二)原處分未就原告公司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 序法9 條之規定。本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 揭載,退撫會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 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 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 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 司百分之3.003 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 ,退撫會及勞保局對於原告公司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 甚微。況且退撫會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 原告公司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 此有原告公司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證勞保局 及退撫會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會及勞 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公司股份 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公司經 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會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 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 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為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規範目 的,被告未慮及此,即逕論斷原告違反前揭有線廣播電視 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原處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至明。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 ,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 持股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而綜觀有線廣播電 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2 項中,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定義 ,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外國人 「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一層。因有線廣播電視法 未就第19條第4 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 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之 「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一層。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 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會直接投資日月光公 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堪予認 定。
(四)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妥適性 ,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原處 分確有不當。依行政院100 年3 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 視法修正草案中,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現行第 19條第4 項)之修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 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



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 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 )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 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 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被告明知現行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 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告 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 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 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而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 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仍據以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五)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公司就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然而原告公司之上層投 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 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 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並以99年4 月 1 日盟字第9904002 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於被告99年 7 月5 日為裁處書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 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 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 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被告 實不應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未遵循訴願決定意旨,重新為適法之決定,與法即 有未洽。
1、按訴願法第95及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 ,可知,訴願決定為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 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倘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處理,原處 分機關雖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惟該重為之 處分,除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 外,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新證據,原處 分機關應不得作成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容先敘明。 2、本件原告前曾因不服被告99年7 月5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 40800 號裁處書(下稱99年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 之情事,裁罰10萬元罰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黨政 軍等他人投資行為致生違反黨政軍投資規定之情事,非原



告公司得掌握,如何認定原告公司有故意過失?」及「因 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而致原告公司違反黨 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 條第4 項之規範意旨?」等認尚有應審酌之處分等理由, 作成撤銷99年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被告重 為處分時,即應依前揭訴願決定理由記載,審酌黨政軍投 資行為之規範意旨及原告於本件違反黨政軍投資行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作成處分,始符上開訴 願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3、詎料被告事後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未遵循前開法 律規範意旨,逕維持裁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原處分程序 上及實體上皆有違誤,茲臚陳如下:
⑴訴願決定既如上述,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作之行 政處分,被告應受其拘束,則被告於重為處分時,即應 依99年處分作成時之行政程序,重新就本件進行實體審 查,而不得恣意另行選擇其他程序作成新行政處分。從 而被告在訴願決定效力存續之情況下,非依原行政程序 重新就本件實體審查,逕另以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並 於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意圖 迴避訴願決定之拘束,且致原告公司無故喪失得循訴願 程序救濟之權利,已然有違反上開訴願法第95、96條規 定之情事,應予撤銷。
⑵實體方面,訴願決定撤銷99年處分之理由已如前述,被 告依法應審酌訴願決定之理由,重新作成處分。惟查, 原處分不僅就訴願決定要求審酌「因公開市場交易而致 原告公司受罰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未有任何 說明,且就訴願決定已明確裁示被告不應「僅一再以申 報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認訴願人(即 原告公司)應負違法過失責任」部份,無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證據,仍堅執前詞,逕依原告切結之承諾而 推斷原告公司有應具有其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云云,而 在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置訴願決定之要求全然漠 視罔聞,逕自維持與99年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從而原 處分有明顯違反訴願決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程序選擇之自由,得另啟聽證程序 為本件原處分,該聽證程序亦難謂適法,致原告公司喪失 程序保障。
1、依行政程序法第59、61及62條規定,聽證應以言詞辯論, 並以公開進行為原則。當事人於聽證時得委任代理人、陳



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詢問機關代表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詰證人等。是以可 知,聽證程序係以類似司法程序之嚴謹程序進行,而達到 程序權保障之目的。是以如確經過嚴謹之聽證程序,且已 給予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有充分答辯或說 明的機會,始可認當事人程序權已獲保障,故行政程序法 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處分,可免除訴願及其 先行程序。
2、今查,本件縱認被告仍得依職權選擇程序,故得另啟聽證 程序作成系爭處分(假設之語),該聽證程序亦難謂適法 ,而使原告公司無法得到程序保障。蓋依100 年7 月28日 聽證記錄可知,該聽證會之舉行雖已依法公告,並邀請相 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然被告代表除說明本件相關案情 外,就包括原告公司代表在內之當事人所提出「有線廣播 電視法之「間接投資」應採限縮解釋」、「上層投資公司 為上市公司,因係公開市場交易,當事人無法控制股東持 股狀態」等主張,聽證會主持人僅略以「因為案情蠻清楚 ,目前我們也接獲到場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這些意見跟各 位代表在場陳述,我們都會作為本會審酌參考」寥寥帶過 ,被告代表全然未提出任何見解或答覆,致原告亦無法就 被告之見解或立場進行任何答辯及說明,此所謂聽證會之 舉行,充其量只是原告向被告進行陳述意見,難謂已踐行 嚴格之聽證程序,而使原告程序權獲得保障,從而原處分 書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除本件訴願先 行程序,確實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有重大明顯 之違法,應予撤銷。
(八)綜上,原處分確有違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 重大違法,洵堪認定,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 預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 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 法第24條、第68條觀之,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 項 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 定」,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 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次按本院96年度簡字 第66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



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會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 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合先 敘明。
2、再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原告注意範圍即 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 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 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 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 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 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 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 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 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 性。
3、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經查,本案原告受核處 原因在上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盛浩及盛庭股份有限 公司之故,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 新公司法人股東係有宏璟建設,宏璟建設之法人股東係有 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復經勞保局及退輔會等政府機關 投資在案。詳言之,本案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會為日月光 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1.50 9 %),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股份約25.38%,又宏 璟建設100 %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盛浩 公司23%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擘公司)100 %股份,凱擘公司持有原告上層盟貴公司股 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且實際上盟貴、凱擘、盛浩董事 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此一股權結構非 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
4、甚且,原告盟貴公司與宏璟建設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 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 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析言之,我國有 線電視晚近之併購,係由美商凱雷集團起始,該集團自95 年間申請將其持有之台灣寬頻集團(TBC )5 家系統股份 轉讓予麥格理集團;美商凱雷集團於出脫該持股後旋另透 過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投資「盛庭股份有限 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等12家有線電視公司。本會前於 審理前揭二宗投資案時,於96年5 月3 日通傳營字第0960



0151 370號許可麥格理集團投資TBC 之處分函中,說明七 已載明「本案相關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 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 統經營者超過60%之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 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 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 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經查 ,該案係經被告96年4 月17日第157 次委員會議討論,該 次委員會議經前時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出不同意見書即 載明:「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轉投資架構中,刻意安 排2 層各持有23%股份之所謂『本國投資』或『國內股東 』部分,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使外國人間接持 有系統股份得以維持在60%以下;在凱雷多層次轉投資案 中係由『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在麥格理多層 次轉投資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國內股東』,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公司,均 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 此一集團性持股操作手法,使外資(PX CAPITAL PARTNERS B.V. )透過77%(盛庭)乘以77%( 盛浩)之59.29 %持股,以求符合有廣法第19條第2 項60 %限制,足證其相當熟稔並有絕對能力「處理」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之投資法令限制。
5、投資法令限制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為外國人投 資限制外,第4 項則為黨政軍投資限制,兩限制不過一項 次之隔,原告殊無不知可能。是以原告及所屬之集團既已 預見並有能力處理其一限制,對違反另一限制之情事,自 難辭其咎。原告及所屬集團於熟稔法令之前提下,一方面 藉操作複雜的多層次轉投資規避外資限制,一方面卻又藉 多層次轉投資而生股權結構複雜,導致難以知悉上層股權 結構一事為黨政軍間接持股之辯詞,何足可採? 6、原告及所屬集團為籌組規避外資持股限制的77%持股公司 ,另商洽籌組持股23%本國法人股東時,即應預見該多層 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 本國特定法人之當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權結 構,以免顧此失彼而觸法,此項注意義務顯然於個案中相 當合理。豈料原告竟洽商宏璟新公司此一當時已為政府間 接持股之公司,原告及所屬集團罔顧政府退出媒體之規範 ,率將23%股份任由宏璟新公司持有,難謂對此舉將導致 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具知悉可能性。




7、原告所辯「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使媒 體業者無從預見並拒絕政府間接投資一詞,適用於其他一 般黨政軍投資之通案固非無見。然此抗辯倘適用於本案中 ,恐有時序錯置之嫌。蓋本案特殊者在於前揭策略性多層 次轉投資手法,故本案行為乃原告集團主動商洽已為政府 間接投資的公司作為法人股東,而主動促成政府間接投資 媒體之狀態,實非政府事後轉投資原告所致,故原告所辯 ,應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8、又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法人股東時,倘曾探詢宏 璟新公司股權結構,自有發現宏璟新公司實為政府間接持 股公司之可能。申言之,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百分百 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為上市 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
9、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勞保局及退撫會持股雖未達 10%,而無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適用,但仍不免證券 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自歷年年報可知,勞保 局91年持股1.244 %、92年持股1.245 %、94年持股3.48 1 %、95年持股3.664 %、96年持股3.307 %、97年持股 3.003 %... 退輔會91年持股1.614 %、92年持股1.708 %、93年1.790 持股%、94年持股1.579 %、95年持股2. 195 %、97年1.509 持股%……。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 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 其中已揭露之資訊,顯然輕易可知政府投資情事甚且已然 穩定投資多時。
10、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 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 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 所屬集團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法人股東 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 及所屬集團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所屬集團放任違法結果發生 ,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 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11、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 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 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 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查被告前以96年5 月29日通傳營 字第09605073020 號函許可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該函說明四(三)中已載 明「投資案實施後,若系統經營者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20條之情事,本會將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核 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依同條第2 項通知其限期改正。」該函並已副知原告,原 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 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前揭 第09605073020 號許可函中說明五亦載明原告於相關多層 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高達數百億聯貸案資金之共同借款人 及保證人,故於此龐大之財務關係糾葛下,原告之經理人 、董事及監察人既有公司法所授與之權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更密切注意多層次轉投資之上層控股公司之財務 及股東情形,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是以系統經營者於具 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明 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然 查,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 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 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 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足堪認定。
(二)原告指陳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乙節:
1、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 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 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 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 第15次會議決議)。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 26日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亦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 個案,經95年5 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 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告 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 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 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 、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2、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會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投 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會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 ,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避免黨政軍操縱 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被告有失



衡平,姑且不論原告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尚非擴及於法律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原告邏輯,豈非 所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 的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如此不僅徒生處分認定之行 政成本,更混淆處分合法性及處分必要性之層次。淺例言 之,攔查深夜小徑路口紅燈闖越之裁罰,縱顯然法條構成 要件該當,雖因個案未生具體危險而無侵害維持路口秩序 之立法目的,然即可指摘警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乎?(三)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間接持有應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二層持股即止乙節: 1、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2 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 同條第4 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依據「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 項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 營者之情形。
2、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 12條第4 項採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 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 條、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 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 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 採。
(四)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既與現行法規範內容不 同,足證被告依現行法處罰確有不當乙節: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可知行政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尚不及於適當性,先予敘明。
2、被告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 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 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 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 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 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 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 ,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
3、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



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所設。縱 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 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迂迴依司法院釋字 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 聲請釋憲,縱然現行法律獲大法官宣告違憲,仍有可能因 法安定性等考量而須定期失效,不得立即失效,例如釋字 第649 號解釋即甚至定期達3 年始失效而繼續拘束行政機 關。最高司法機關對違憲不當的立法尚須如此慎重以待, 遑論行政機關豈可擅自審查現行法適當性而排斥不適用之 。被告所以提出修正草案,正是冀望立法機關重新檢視立 法適當性,此乃憲政架構下所賦予行政機關挑戰現行法之 體制內途徑。於此之前,被告仍僅得秉持行政機關之依法 行政義務兢兢業業執行立法者所託。倘依原告所辯,不啻 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案且未經立 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嚴重侵犯立法權 ,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 證現行法不當,但原告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 誤解讀。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 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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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