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泓德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彰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吳坤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行政機關所為罰鍰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為旭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街129 號)前經被告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 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非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被告查明原告於99 年10月28日與民眾簽訂「上清禮儀服務契約」,核屬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 ,以100 年7 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請原告 於100 年8 月1 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惟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仍表示前揭上清服務禮儀契約販售一事,實為贈送客 戶並做為廣告宣傳之用,並未向客戶預先收取任何費用。被 告乃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0 年9 月26日北市 殯管字第10031062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 主張如下:
㈠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 定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75% 依信託本旨
交付信託業管理。」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明定, 依法條文義解釋,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始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倘未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 服務業,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法意甚明。
㈡伴隨國情之轉變,消費者多傾向提早為臨終之規劃,殯葬業 者順應時代發展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有別於以往死者逝世 後始簽訂之禮儀服務契約;原告今為推廣道教殯葬文化始印 製「上清服務禮儀」,並放置各寶塔及相關處所,供人無償 取閱,原告未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其「上清服務禮儀」 實係做廣告宣傳之用,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無殯葬管 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逕以蓋有原告公司章 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禮儀服務契約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科 處原告罰鍰6萬元,實難令原告甘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消費者王00、黃00、闕00、曹00分別簽訂上清服務禮 儀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簽訂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與事實不符。又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2 款以當事人「約定」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及第44條第1 項以有與消費者有「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至於該契約是有償或無償;有無 對價關係,均非所問。是縱如原告陳稱所簽訂之契約係無償 之贈與,仍符合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2款及第44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㈡依系爭禮儀服務契約書記載意旨,該契約應屬殯葬管理條例 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原告公司登記之 資本額為100 萬元,上開禮儀服務契約書並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報請被告備查,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 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釋意旨,原告並非具一定規模 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原告與消 費者王00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0 年7 月13日 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 提出書面改善說明,惟原告仍以並未販售上清服務禮儀契約 等詞為辯,應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處原告6 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
服務之契約。」「(第1 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第 2 項)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許可。」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2款、第44條及第65條所 明定。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95年12月1日 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發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該令規定所謂一定規模乃為「一、具 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其 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者。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 、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由其他公司或商號 經銷者,應報經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設立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五、具備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內政部所定規範者。六、具備符 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 契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核上開 令釋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應援用。
㈡第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 北市政府93年5 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 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 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 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 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是就台北市依殯葬管理條例為 主管機關之業務,被告有其權限。
㈢原告前經被告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資本總額10 0 萬元,而於99年間印製有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 」,經被告查知而函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提出書面改 善說明,惟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具函表示並未與消費者訂 立生前契約等語,而迄100 年12月13日原告仍尚未列入內政 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 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被告100 年7 月13日
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原告100 年8 月23日函等 件影本可憑。揆諸前揭內政部95年12月1 日臺內民字第0950 179073號令「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 規定,原告資本額僅100 萬元,未具一定規模,顯非得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者,被告乃以原告 不具該項資格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經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為由,依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為罰鍰裁處;原告 則堅詞否認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其所印製 之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無非廣告,供人取閱, 原處分誤為生前契約,自有不法。是故,本件爭點在於前揭 原告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是否屬殯葬管 理條例第2條第12款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㈣經查,原告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書第3 條約定:「契約 標的物雙方依后述約定,甲方支付款項,由乙方對於甲方或 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 (將來之)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 務內容壹次(即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道教火化喪葬服務附件 一所示)......本契約之喪葬禮儀服務,乙方之給付義務, 均自第12條第6 款所定之始點起,至各該喪葬禮儀服務內容 完成安奉晉塔為止(如附件一)。」有該契約書可憑,其文 字記載顯然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2款「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要件。而原告業與消費者王00、黃00 、 闕00、曹00分別簽訂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上均經消費者及原告簽章用印,足見原 告確實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為灼然。原告仍 執詞其所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書無非為「廣告」,尚未 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不具一定規模,非屬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竟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於100 年 8 月1 日前改善,屆期原告不僅未變更其規模,且飾詞其未 曾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契約,該當同條例第65條應予裁處 之要件,可堪確認。
六、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 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65條規 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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