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富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志安(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欽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綺玲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30日100 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4,2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查獲原告之從 業人員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燈箱 及舊衣回收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循廣 告登載之電話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並循電話號碼 聯繫原告之從業人員相約前往廣告登載之房屋物件現場查證 ,確認該等廣告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張貼,隨即函送意見 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被告 乃按原告數次張貼廣告行為係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數行為,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3,000 元、6,000 元等 共計12件,總計64,200元在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關於被告函中提起環保稽查人員於廣告張貼物上查詢電話號 碼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擁有之電話號 碼。
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箱及舊衣回收 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拍照採證,並非以現行行為人處罰
,且行政機關並無立即查獲。
⑶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以開發電話訪查詢問民眾是否有購屋需求 並以00000000000 進行電話開發。電話訪查00000000000 吳 小姐需購屋投資,經討論相約至新竹市舊社國小相約看屋, 並出示名片,並非被告所云之電話00000000000 。 ⑷綜上,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稽查違章時並非以現行行為人 處罰,且稽查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 員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 按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 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 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暨第15條第2 項規定:「私法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 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 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21日以系爭廣告聯絡電話號 碼(00000000000 )進行電訪,隨後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 怡以00000000000 回電,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另於100 年7 月 2 日再次以系爭廣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進行電 訪,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怡即直接以00000000000 電話接 聽,並雙方相約於同年7 月3 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舊社國小 對面見面看屋,證明原告陳述「被告函中提起環保稽查人員 於廣告張貼物上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從 屬人員所擁有」並非事實,該聯絡電話係原告為規避法律責
任以人頭戶申請使用。
⑶被告為確認事證另於100 年10月19日14時3 分以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0 ,對方告知該電話為富有不動產公司,此有 通聯紀錄可稽。
⑷被告於網站中發現原告確實有出售違規張貼廣告之物件,並 非如訴願書所言違規廣告物件非原告銷售物件,且原告未提 供中人林彥杰基本資料及相關合作資料,基於上述事實客觀 上明白洵足認定原告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15條裁 罰原告並無不合。
⑸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燈箱及 舊衣回收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違規行為,兩造均無爭議。 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否認「廣告張貼物上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0 」為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擁有,且被告之取締 並非以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違規 行為,而不應處罰原告云云。
⑵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 12件違規行為,所涉及之廣告張貼物之照片,參見原處分卷 p.06至p.13;所涉違規時間及查獲地點與違規行為,參見原 處分卷p.36;而各別12件裁處書,參見原處分卷p.37至p.48 。經查:
①涉案廣告張貼物均載明「金竹美套房,12坪,生活機能佳 ,租不如買,近大潤發,才218 萬元」,並留下聯絡電話 「00000000000 」,因此廣告所示之物件及電話是可以比 對的。
②關於物件之查證,該不動產物件比對原告所銷售之房屋( 大潤發湳雅美套房,到竹科只要十分鐘,小而美而巧,自 住出租都OK;總價218 萬元,新竹市○○路,12坪,3 樓 ,電梯大廈。網頁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17),二者是吻合 的,足見涉案之廣告就是原告所銷售房屋之行銷,而網頁 上所載明之聯絡人為原告之員工歐陽心怡(參見原處分卷 p.17)。
③關於電話之查證,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系爭廣告聯絡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進行電訪,隨後原告從屬營業 員歐陽心怡以00000000000 回電,稱確實有賣屋,位於舊 社國小附近(參見原處分卷p.11)。被告再次於100 年7
月2 日以系爭電話00000000000 進行電訪,原告從屬營業 員歐陽心怡即直接以00000000000 電話接聽,並雙方相約 於同年7 月3 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舊社國小對面見面看屋 (參見原處分卷p.01),並取得歐陽心怡之名片附卷。 ④經由物件內容及聯絡電話之查證,足見涉案廣告張貼物係 為原告銷售房屋之目的所張貼,堪認系爭電話係原告為規 避法律責任而另以使用他人所有之電話,原告企圖以「電 話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從屬人員所擁有」而卸責者 ,自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循廣告上所載內容及聯絡方 式查證,確認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銷售原告網頁所示「 總價218 萬元,新竹市○○路,12坪,3 樓,電梯大廈」之 物件,而認定原告為該廣告內容之實際管領人,則各該廣告 之張貼行為人為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當無疑義。又原告既 在不同一之地點張貼廣告,應認非一行為,每則廣告各具獨 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須就污染不同一土地定著物 及非定著物之件數而分別處罰。因此,被告參酌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之基準予以裁罰, 當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原告從業人員故意所為,依行 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該故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27條第10款及第11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作成處分,揆諸 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原告所為訴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