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柯萊恩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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