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74號
TCHM,90,聲再,27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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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二、按證人之證言得否採為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法院依職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尚非法定聲請再審 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 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在原審所辯,包括帶同告 訴人傅德忠委聘黃英傑律師非常上訴,查扣得律師收據、和解書、修車工作單, 大甲鎮瀾宮拜拜、可達旅行社辦理出國、東信電訊公司繳費、家樂福買用品、去 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吃豆腐、繳電話費、繳修車費等情,已在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並引述證人趙坵慧傅心怡劉燈坤鍾美蘭吳銘潭等人之證言及參 酌卷內資料說明採取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至 於聲請人質疑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有關聲請人之聲音部分未經鑑定真假,也未在 判決理由中為採取與否之敘明部分乙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為調查,惟本件依其他證據已足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該證據之真偽並不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之罪名,是此部分證據能力未予調查及審酌,並無不當。另聲請人認 告訴人傅德忠有誣告前科,故不無存心陷害情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限;茲告訴人傅 德忠是否有誣告行為,既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事由,即不足採 取,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聲請意旨所指僅係陳述不服原判決對證據之認定,與前揭所規定漏未 審酌之證據不合,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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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