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執字,101年度,76號
TPBA,101,執,76,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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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6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
代 理 人 胡峰賓 律師
債 務 人 劉祐成
 劉龍馨
 邱士良
 邱子平
 李育民
 李福興
 陳慧聰
 黃祈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 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在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即 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辦理。又依債權人於行政執行聲請狀內對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之說明,及其所提各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2 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祐成劉龍馨強制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另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2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子平李福興陳慧聰黃祈達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 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第3 項「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等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債權人以 上述2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管轄權,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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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