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35號
TPBA,101,再,1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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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707號、71 1號、玉里鎮○○里○○街1-1號、玉里鎮○○里○○街54號 、56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 (下同)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 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 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 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119,916元。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迭經再審被告以97年3月31日花稅 管字第0970003397號復查決定及97年7月30日花稅管字第097 00231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0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 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 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3.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係主張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內政部立案登 記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業 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該部96年12月17日內 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 )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 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可佐,是衛生 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 告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至為明確。 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 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 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 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 等諸多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重要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2.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 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 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 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 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



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 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查原確定判決謂:「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 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且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10 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 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 、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 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 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又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 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 生署,而醫療法第46條並不能作為認定事業是否為慈善 救濟事業之依據,因此原判決摒棄不用衛生署96年12月 5 日函釋,並無不合。」前程序判決則以「原告就系爭 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 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有 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云云,認定再審 原告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⑵前述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 定」係指依各該財團法人醫院所適用之規定參考社會救 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倘非內政部業務範圍內之財團法 人,其許可設立及監督即無「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 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之適用,惟仍得「參考」前 揭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亦即,內政部96年12月 17日函並非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係指須經內政部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 」核准立案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為限。就此,內政部10 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下稱內政 部100 年7 月19日函)亦已明確闡釋:「醫療財團法人 『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復於內政部 101 年1 月4 日函再度重申:「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



見並於100 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 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 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 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前述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函所引用該部100 年11月24日函則係內政部 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 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 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 業。
⑶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 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 於前程序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 指摘前程序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之要件。又再審原告另亦於前程序審「行政訴 訟上訴理由一狀」說明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 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 年7 月13日協調會已做成結論 :「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其管 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表 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 。」且行政院為此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 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 案者為限。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而僅稱「依內政部 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7 月19日等 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 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 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証從實質 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 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就前揭內政部101 年1 月 4 日函、100 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均隻字 未提,原確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 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 年 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 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⑴查前程序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 ,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 4月9日函之內容,前程序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 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 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 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 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至原確定判決則 同前程序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 適用。
⑵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 中已提出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就前揭內政部100 年 11月24日函所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 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乙節,所為之釋示:「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 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 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同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 000273810 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 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 』範疇,業於100 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 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 年 12月12日函可知,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 年11月24 日函之認定。而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即實質認定再 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 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 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⑶詎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 用,卻未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



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 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 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就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 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 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 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 。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 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 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 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標準,而為再審 原告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 告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審被告又為何始終 不引用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 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 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 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⑴對貧民等施予 醫療救濟或⑵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 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 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 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 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等書證,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並說明有利於慈濟醫院之函 釋等書證如下:
⑴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 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



(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 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 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 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 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 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 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 政部會商。」等語。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 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 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 原告業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 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 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認定。
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 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 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 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等語。財政部 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 定如上。
⑶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陳情案紀要:『……關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 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 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 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 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 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 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 案。」等語。
⑷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 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



(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 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 『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 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等語。財政 部明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 定。
⑸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二、本案依行政院衛 生署認定,貴院91-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 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 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 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 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 照顧及福利類』……,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 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 )、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 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 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 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 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 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 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 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 、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 萬464 元 。(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 共衛生教育』3 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 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 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 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 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 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 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 』、『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是內政 部已實質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⑹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 ,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 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 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語。是行 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 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 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⑺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 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 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 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 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係以:①「 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②「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 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 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 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 要目的事業是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⑻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 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 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 ,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 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 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 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 ,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 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 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 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財 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



,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 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 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 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⑼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 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 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 ,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 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等語。內政部明示慈善救 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 立案。
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查財團法人基金會, 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 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 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 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等語。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 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⑾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 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 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 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 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 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 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 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 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⑿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 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係慈 善救濟事業。
⒀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5年6月4日函):「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



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故財政部之函釋從 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 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規定免徵 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 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⒁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 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函釋認為「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定有明文。據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始得提起再審訴訟;但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訴訟。經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 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 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 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 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 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 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 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⑵原確定判決未查 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 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 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



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再審原告業已分別於100年9月2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 及101年1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主張,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2.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再審原 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 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 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 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 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 )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 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 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 ,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 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 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 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 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 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 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 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 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 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 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 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 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 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 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
3.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 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 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 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4.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 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 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而財政部98年4 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均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 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 所為釋示。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 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再審原告 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 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 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 財稅第38854號函(下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則醫 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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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