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該院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就
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 幣(下同)4,223,087 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為537,037 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 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下稱系爭支出),致漏報 課稅所得額15,1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1,337,750元,通報 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4,787元,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7,478 元,應補稅額1,133,77 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566,88 7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 告100 年2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3號復查決定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5 月16日 台財訴字第10000158550 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 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5 日10 1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第14款部分,則由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15,117,000元及未分配盈 餘11,337,750元,而予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4,787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7,478 元,補稅1,133,77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係因誤 認再審原告有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情事。然依與本案 為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 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系爭 佣金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情事,自不得予以補稅 裁罰。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證據資料漏 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應予廢棄。
㈡申言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 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理由分別記載:「原判決理由既謂『原 告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 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 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 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似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付款 之事實,則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即不應認定上訴人有漏 報所得額之事實,然原判決卻未遵循該發回意旨,徒以上訴 人疏未注意逕將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而認定上 訴人有漏報營業所得額之事實,容有未洽。」及「又上訴人 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已提示合約、仲介往來文件、匯款水單、 YIK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用 以證明YIK 確為存在之公司,其自始至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 佣金之對象即為YIK ,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等情 ,原判決未全部(尤其未對於YI 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 戶資料、上訴人與YIK 公司之合約、匯款水單)予以斟酌, 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 而支付系爭佣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等語,亦嫌速斷 。」等語,足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分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虛報佣 金支出之事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 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 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 判字第459 號判決之效果資為爭議,提起再審。惟按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屬再審原告訴外年度( 88年度)之訴外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該判決將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先予陳明。
㈡而本件係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關於再審原 告有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於另案再審原告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 3777號判決,認無佣金支出,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故而 ,就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本院前判決乃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 判字第141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維持。茲再審原告以88年度 之訴外案件相關判決為據,提起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不符。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外案 件88年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發回本院更審之判決,尚 未確定,尚非本案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重申同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 號判決「有付款事實即無須處罰」意旨,則本件未分配盈餘 亦無處罰之理,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查
:
1.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其爭點係 再審原告有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本院前判 決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1 審之訴, 其主要理由係謂:
⑴本件被告(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重行核定原告( 按即再審 原告,下同) 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1,187 萬4,787 元,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3 萬3,77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 萬 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56萬6,887 元,所依據之事實為 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致漏報未 分配盈餘1,133 萬7,750 元。
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 按即96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 同) 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原告敗訴之前案原審判決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 31號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⑶是以,就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之 事實,已經前案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於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虛報系爭佣金支出云云,洵不足採。
⑷況系爭支出縱為真實,亦非原告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蓋稽諸 上開前案判決,從未認定原告確因第三人提供「商業資訊」 而接獲國內OEM 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因而大幅成長,系爭 支出為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等情,且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因系爭支出而增加營業收入或銷 售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支出係屬與業 務相關之費用等語。
2.足見關於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再審原告有 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乙節,本院業以96年度 訴字第3777號判決,認無佣金支出,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 。為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前判決基於爭點效法理 ,為相同之認定,於法要無不合。
3.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其理由略為:
⑴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同時 確認課稅額)為前提。換言之,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 分對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 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 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 成訴願決定或裁判。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按即再 審原告,下同)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原列報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重行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在上訴人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將之列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即屬有據。
⑵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YIK 公司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勞務,系 爭支出不得減除,系爭支出難謂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上訴人 90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不得減除系爭支出,上訴人逕 予列報系爭支出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致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 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漏報之責等語 。
4.再者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 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是以行 政法院關於另案爭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何況再審原告所執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1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 ,係再審原告訴外年度(88年度)之訴外案件,與本件情節 尚非相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及 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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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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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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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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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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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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