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7號
再 審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仁(清算人)住高雄市鼓山區鼓元街74巷23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向再審 被告報運進口北韓產製之蒜頭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 口報單號碼:第AA/95/5135/0008 號),原申報重量6 萬0, 125 KGM ;經查驗結果,進口艙單申報毛重為12萬2,090KGM ,95年10月14日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萬8,720KGM,95年11月 14日查驗實際到貨重量5 萬5,168KGM,其貨櫃進站過磅貨物 與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部分疑似遭竊,爰依貨櫃進站過磅 重量11萬8,720KGM認定為實際總淨重,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 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 規定之管制物品,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132 萬4,298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1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係以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北 韓出口報單、中國海關單據未經認證,且伊於前程序判決所 提出之證明文件,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而駁 回伊之訴訟。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 參據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
定結果、國際農糧組織網站查得北韓大蒜生產資料,再審被 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確認產地證明、植物 檢疫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均為真實暨所附北 韓官方確認書,並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 陸地區查證,而認定系爭貨物係自北韓進口。伊曾於前程序 判決程序中請求將上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海基會協助 向大陸地區查證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 式出口報單之有無,惟前審均未辦理,是伊無從使用經認證 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 物明細表等,作為對伊有利之證物,故若經斟酌上開判決及 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 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即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係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又伊係於101 年6 月22日始知悉上開證物,遂於知悉上開證物之30日不變期間 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8 日向伊報運系爭貨物 進口時,進口報單即檢附產地證明書No:111-553 及植物檢 疫證明書影本,供伊認定產地,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 中,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 報關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前程序判決論斷。 而系爭刑事判決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係在前程序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志仁無罪 ,係因認其於訴外人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之前案中 所為之證述既查有所據,難認其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 虛偽之陳述,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虛偽陳述」之構成 要件不符。且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對於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之規定,不論處罰目的、法規主客觀構成要件及處罰 態樣均各異,自不得援引上開偽證罪無罪判決認前程序判決 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 5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 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 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 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 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 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 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經查 :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係參據前開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1.上開文書是否為真 正?2.上開文件申報之貨物內容及運輸途逕為何?3.該貨 物起運港是否為朝鮮新義州?』等內容,經大陸地區查證 結果為:『一、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 票進口,1 票 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二、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 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 項內容, 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有法務部101 年2 月15日 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 …而認定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及確認北韓海關並 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狀第2 至3 頁),是綜觀再審原告主張之意旨,其所指之 新證物應係指系爭刑事判決、經認定為真實存在之中國海 關報關單據以及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 2.惟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1 年6 月13日始作成,而前程序判 決係於97年12月25日作成,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前程序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足見再審原告檢附
之系爭刑事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並非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3.又觀諸再審原告「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真實存在以及北韓海 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之主張,係基隆地院於系爭刑事 判決審理過程中,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之101 年2 月15日回函後所作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證物,皆係前程序判決後始存在,且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後 始確定得以使用之證物,並非在前程序判決中即已出現, 而未能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4.此外,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刑事判決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是再審原告訴稱發 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縱經前程序判決加以審酌,亦不 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前程序判決亦已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系爭貨物非自北韓進口之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45至53頁),是揆諸前揭 之說明,再審原告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 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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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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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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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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