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69號
TCHM,90,聲再,269,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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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故
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認簽賭大家樂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刑警內不認識醫師吳尚勳本人,係吳尚勳等三人打電
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邱志成筆錄之誤,當時受判決人不可能做此
事;又醫師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共二次郵局回執
蓋印文改為圓形店(診所)印,另有證人蕭宗賢見證之醫師吳尚勳空白不簽名證
明書乙份可證等新證據,被告即受判決提出合法新證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以:再審聲請人
甲○○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故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
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認簽賭大家樂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
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刑警內不認識醫師吳
尚勳本人,係吳尚勳等三人打電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邱志成筆錄
之誤,當時受判決人不可能做此事等理由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
第一一六號,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審查後,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
仍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無理由。
三、又按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審聲
請人另外提出之新證據,其中醫師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
月六日郵局收執章為圓形診所形印文之影本二紙,另有署名「在場證人蕭宗賢
之內容記載「茲介紹員林吳耳鼻喉科醫師吳尚勳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簽玩大家樂欠二五0萬元」云云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前者郵局回執僅能證明醫師
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曾以圓形診所形印文領取掛
號信件;後者,證明書上未有醫師吳尚勳之簽名或蓋章,可證明該證明書與醫師
吳尚勳有關,均非可據之為毋須調查即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自非前揭所謂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理由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無再審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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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