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101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榮德
程竹儀
許筱吟
林昌平
許美珠
程琬玲
陳芬玉
陳芬蘭
陳國華
王旭司
王義平
蔡錦波
林志宏
陳慶昇
林基晃
張慶裕
陳錫聰
羅林正
吳惠玲
林俊昌
黃素月
黃聯融
簡朝坤
陳盈佑
陳錦璋
陳錦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許晉瑋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朱益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農訴字第0990185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2、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民國10 1 年8 月30日改以預備合併訴訟方式,以課予義務訴訟為先 位訴訟、確認訴訟為備位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99年10月21日,原告以宜蘭縣羅東鎮○○段第530 、531 、 532 及533 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 興建農舍。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 91875738號核釋(以下簡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乃 以99年11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90152508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 (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的規定,係參引土地發展權移轉概念, 藉集中興建方式,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 並為相關法令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1 項的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的規定所 肯認。且觀之立法理由,立法者所以在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18條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規定,係為配合農地釋出政策,以集 村興建方式提供較高品質之農村住宅社區,供都市居民完善 的公共設施及享有稅賦優惠,有助於農地市場活絡並吸引承 買者進住之意願,藉此提升農地交易價格。此外可得使新購 農地而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擬興建農舍時,透過此方式當 集合達一定戶數或一定規模面積時,於鄉村區邊緣或鄰近地 區整體規劃公共設施與居住環境,使農業生產環境不至因農 舍興建受影響,藉此促進農村發展。農委會亦表示集村興建 農舍係參酌土地發展權移轉概念,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生活品質;立法者設計集村興建農舍目的,係為避免無自用
農舍農民各自於其所有農業用地上自行興建個別農舍、小型 農舍,除不利農村景觀塑造外,並造成公共設施浪費,農耕 用地面積於此情況下遭分割,不利農場經營規模,使農村發 展嚴重受限,集村興建農舍規範之設計,可促使農村發展, 絕非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所稱有害農業生產環境。2、系爭土地完整連接,無零散分布,建築基地在同一宗農業用 地上整體規劃興建,各農舍基層面積小於農業用地之10% 及 330 平方公尺,符合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都市計 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等規定,且無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所定情形。本件係將各 原告農地之土地開發權轉至特定農地,其他農地之生產環境 未受農舍興建的影響。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違憲違法 限制無自用農舍農民不得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被告 據該核釋駁回原告申請,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3、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增加法令所無之「區位限制」,有 違憲法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生存權,法律保留原 則:
⑴、依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 、454 、422 、488 、51 4 、566 、580 、581 、586 、652 號解釋,行政機關欲限 制人民財產權、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權,須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否則違憲。
⑵、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僅規定興建農舍土地不得位於「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用地,未有特定農業區之限制。而農業發展條例 及興建農舍辦法,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增加母法所無之 區位限制的行政命令或解釋令,農委會不得依機關權限或職 權發布之解釋令,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 。況農委會92年8 月2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 縣市政府之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 第14項對「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是否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問題明示肯定見解,農委會93年6 月7 日農授水保字第09 31848633號理由亦肯認,說明農業發展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 並無限制。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顯已侵害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
4、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⑴、限制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無助於保護特定農業區農 業生產環境之目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農委 會93年6 月7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函、監察院99年
10月6 日099 財正字第0064號糾正文可知,集村興建農舍係 為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要件設計之制度,真 正對特定農業區農業生產環境有所影響者,應係「個別興建 農舍」及「一坪農舍」,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及原處分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⑵、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及原處分未採限制較小之手段: 為達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所揭櫫「避免農地建地化」及 「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的,本得以附附款或負 擔方式為之,或將特定農業區做不同等級劃分,而准許人民 於農業生產力較低之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等對人民權益 侵害較小之手段。該核釋及原處分未見及此,逕採全面限制 方式,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⑶、限制人民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所造成損害,與所欲達 成「避免農地建地化」及「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及原處分的限制,除原告無法自由 使用土地外,亦迫使原告遠離所有農地,限制原告居住遷徙 自由外,不利特定農業區農業活動進行及當地農村發展,損 及原告生存權,已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 則之適當性原則要求。
5、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體系正 義之要求:
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未見諸多法令,如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 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6、43、44 -1條、第57條第1 項、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6 、7 條、第12條第1 項、 第16條第4 項第7 款、農地釋出方案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 4 目規定等,已准許特定農業區供非農業使用,忽視立法者 允許特定農業區另作他用之立法原則及精神,原處分適用該 核釋,有違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要求。
6、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違反解釋令發布應遵守之組織及 程序規定、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屬無 效:
⑴、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 定,未會同內政部共同訂定發布,有「缺乏事務權限」瑕疵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該核 釋應屬無效。
⑵、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未明訂施行及生效日期,嚴重侵害 人民對該解釋令之「法可預見性」,依法不生效力,依類推 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不得據該核釋駁回原告申請。
⑶、原告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存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1 原告在申請前,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諮詢,承辦人員表示 可依法申請,使原告確認並信賴相關規定繼續辦理。 2 99年9 月23日原告曾就集村興建農舍事向監察院陳情,請 求相關法令能充分反映實際情況、修法前召開公聽會。嗣 農委會99年10月8日函表示將以修正興建農舍辦法方式解 決問題,會將人民陳情意見納入修正參考,依監察院糾正 內容及調查報告研提修正意見,惟迄未見任何修正,已侵 害人民信賴利益,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⑷、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未訂合理補救措施或過度條款,侵 害原告信賴利益:
1 依監察院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所為調查報告,農委 會對特定農業區是否申請興建農舍,向持肯定見解,今以 該令限制,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2 90年4 月至99年6 月間,經核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之集村 農舍案計53件,構成所謂行政自我拘束,農委會99年10月 15日核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9 、120 條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525 、589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
7、請求向監察院調閱監察院99年12月10日(99)院台調壹字00 00000000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全宗,以證明農委會99年10月 15日核釋違憲違法。另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當時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的相關資料,以及羅東地區特定農業區占羅東地區農 地的比例,以證明本件集村農舍的興建不會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及農村發展。
8、被告依不符法定程序核釋否准,未為實質審查,沒有實質認 定是否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顯然違法。縱認申 請人數不符規定,本件仍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實益。9、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許榮德等26人於宜蘭縣羅東鎮○○段 530、531 、532 及533 等地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行政 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確認原處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60年辦理中興農地重劃區範圍,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依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不得核准,並 無違誤。
2、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登 載於99年10月15日行政院公報第16卷第198 期依法發布,間 接對外發生效力,全國各縣、市政府一體適用。該核釋既以 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含義,其效力附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時 起有其適用,即溯及農業發展條例生效之日起適用,無敘明 另訂「施行或生效日期」必要。而原告係於農委會99年10月 15日核釋發布後提出本件申請案,被告尚未核定其申請,依 本案訴願決定書,原告的申請僅係期待日後得獲准,未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顯欠缺信賴基礎,不在信賴 保護範圍。至原告所稱申請前曾多次向承辦人員諮詢,承辦 人員表示可依法申請,使原告確認並信賴相關規定繼續辦理 乙節,並無具體證據,並不足採。
3、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開放特定農業區「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以集村興建 農舍或個別方式興建農舍。不料政府美意淪為建商炒作農地 題材,集村興建農舍,成為住宅化、商品化的新社區,悖離 立法原意,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乃於99年9 月8 日糾正 農委會及內政部。糾正案文指出:實際參與之起造人,都以 居住為考量,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不符立法意旨;農舍建 築基地,6 成以上位於優先保護之特定農業區,悖離農業經 營政策目標;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 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與建築基地相距甚遠,起造人 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不無疑義;農舍發展有住宅化、商 品化現象,農村儼然成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四項缺失。 農委會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發布99年10月15 日核釋。就該核釋所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疑義,農委會以10 0 年1 月31日農水保字第0990180467號函明確表示該解釋令 係為明確認定事實、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立法意旨規範之補充,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自99年10 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無核定集村興建農 舍之裁量權限,已提出申請尚未許可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其審查應符合令釋之規定。
4、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3 項規定 ,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本不在容許項目內。在特定
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乃89年農業發展條例大修後產物,因立 法不嚴謹,使建商、財團大肆炒作農地,鑽營各種法令漏洞 ,導致農地從「生產工具」變為「消費商品」,此非修法當 時所得預見,亦絕非修法本旨。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係 亡羊補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法。況 回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是否「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作實質審查,違法行為無由主張平等 原則,而被告為農業縣,基於對縣轄內僅存良田之保護,無 由不支持農委會農地保護政策之理。
5、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重點應考量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是否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應權衡公益與私益間衡平。縱認農委 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原則,致原告 財產權益受損,亦係原告得否向農委會請求損失補償或國家 賠償之另一法律問題,絕非被告應逕予核准。
6、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非直接限制擁有特定農業區之農 民,不得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僅係認定「集村興建農 舍坐落於特定農業區即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擁有特定農 業區土地之農民,如有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意願,仍得集中 興建於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上,並未否決其興建農舍權利。 同理,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不影響 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行為之農民權益。
7、本件縱排除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進行實質審查,仍應 否准: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簡朝坤、陳盈佑、陳錦璋、 陳錦峰所有,其他起造人均非所有權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⑵、原告陳國華的配合農地(宜蘭縣三星鄉○○○段○○○○段 第770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瑞敏(登記時間100 年11月 15日,101 年1 月3 日登記為游致和所有);原告王義平之 配合農地(冬山鄉○○段第302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游致和 (登記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顯見該2 人未持續擁有配 合農地。而原告亦非實際從事農業經營,未見全面積極耕作 事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立法意旨。足認原告非以農 業經營為目的,係以居住、休閒渡假、甚至投資為目的,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本旨,依法即應否准。⑶、原告林志宏(配合農地冬山鄉○○段302-7 地號)、陳慶昇 (配合農地冬山鄉○○段302-6 地號)、林基晃(配合農地 冬山鄉○○段302-5 地號)、張慶裕(配合農地冬山鄉○○ 段302-4 地號)、陳錫聰(配合農地冬山鄉○○段302-3 地 號)、羅林正(配合農地冬山鄉○○段302-2 地號)、吳惠
玲(配合農地冬山鄉○○段302-1 地號)等所有地號已合併 分割為302-8 、302-9 、302-10、302-11、302-12、302-13 地號,分割後土地均為第三人彭瑞敏所有。而原告黃聯融所 有配合農地即三星鄉○○○段73地號,所有權人為游致和( 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 日),已非其所有。由上可知 ,明顯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且扣除上述戶 數,本件申請案不足20戶,與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規定要件 不合。
⑷、是本件即使不參照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回歸農業發展 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原告也不符合規定。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 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第18條第5 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 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定:……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
⑵、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農委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避 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標發布之99 年10月15日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為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標,集 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核係闡 明法規的原意,令所屬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屬解釋性的行政規則,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其內容 並沒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適用
。準此,在特定農業區內的農業用地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 舍者,即屬對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有影響之情形,當為 法所不許。原告指摘農委會上開核釋違憲、違法增加法令所 無限制、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取。
⑶、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而系 爭土地經公告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之事實,有原告99年10月21日申請函、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認為原告 的申請,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規定而否准, 洵然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未會同內政部發布、 未明訂施行及生效日期,應屬無效;該核釋未訂合理補救措 施或過渡條款,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核釋及原處分有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①、農委會是農業發展條例所稱的中央主管機關,此見農業發展 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是農委會基 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避免農地建地化及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 生產使用等目標,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使用「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必要 之釋示,屬其職權範圍事項。且該核釋係解釋性的行政規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原告以農委會99年10月15日核釋未會同內政部發布 、未明訂施行及生效日期,主張該核釋無效,自有誤會。②、再者,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主管機關必須審核相關的 法定要件,絕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必須核准。本件原告於農委 會99年10月15日核釋後之99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申請集村 興建農舍,於申請當時,並非已當然取得集村興建農舍的權 利。在被告核准前,能否在系爭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屬原告主觀的期待與願望,實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原告 指摘該核釋未訂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並不可採。
③、又農業發展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 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鑑於集村興建農舍制度執行多年後,建商刻意炒作特定農業 區之趨勢甚明,農地流失加劇,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優先 保護特定農業區等優良農地,確保優良農地總量,維持糧食 潛在供應能力,農委會為99年10月15日核釋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的作成,該核釋認為興建集村農舍坐落的土地,以非特定 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為限,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立
法意旨及國家農業政策相符,並未逾越母法關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範圍,且係為達成保護優良農地 、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政策目的所必要的方法。原告 主張該核釋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無可採。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此規定即學理上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法律關係不論是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解決之情形,皆應受確認訴訟補充性的限制。⑵、本件針對被告就原告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所為否准的決定 ,原告本應以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其於備位 聲明部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意旨,為起訴不備要 件,並不合法。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 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 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 為慎重之判決駁回。至原告聲請向監察院調閱監察院99年12 月10 日(99)院台調壹字0000000000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 ,以及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劃定為特定農業區當時的相關資 料、羅東地區特定農業區占羅東地區農地的比例等,均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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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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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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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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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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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