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101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5199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2、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第一次準備程 序期日改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改以 預備合併訴訟方式,以給付訴訟為先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為備位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 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需用土地人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二重國小( 文中五)南側道路」工程,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4 月16 日87府地二字第27735 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第109-1 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以87年4 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17820號公告徵收在案。改制前臺北縣 三重市○○○段○○○○段第110-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位於徵收範圍,被告在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因三七五 租約尚有爭議,致無法發放予當時的承租人陳吉龍、陳素霞 ,遂於87年8 月18日將補償承租人之1/3 佃農補償費逕行平 均分配後,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 辦理提存(該院87年度存北字第499 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
吉龍、第500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素霞)。2、嗣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96年 12月25日北縣重民字第0960058327號函表示本案私有耕地租 約(租約號:北重美字第014 號)並無各承租人耕作面積或 屬共同耕作(無個別耕作範圍)之相關記載,被告認為87年 間,於耕作面積無法確認情況下,逕行平均分配後分別辦理 提存,應屬錯誤,乃於96年11月27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板橋 地院辦理取回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 條規定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
3、99年5 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5 月24日),原告以其 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向被告請求領取三七五租約地價補 償費的1/2 。被告認為該補償費應由共同承租人之繼承人會 同領取,而於99年6 月1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479396號函 否准,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1、原告的被繼承人陳吉龍曾向第三人蘇啟明、蘇長庚二人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範圍為2 分之1 ,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 87年4 月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陳吉龍得領取6 分之1 的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 943,000 元,91年5 月19日陳吉龍死亡,原告是唯一的繼承 人,但被告卻以97年4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17998號函 通知原告,因無法確認陳吉龍與陳素霞就系爭土地的耕作面 積,要求原告要會同陳素霞的所有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原告 為證明陳吉龍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確為2 分之1 ,於97年9 月 間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肯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的範圍確為2 分之1 ,但99年 5 月21日原告依該民事判決理由,再向被告申請,仍遭拒絕 。
2、系爭土地的原承租人是陳山株,陳山株乃陳吉龍、陳素霞父 親,陳山株死亡後,由陳吉龍及陳素霞繼承系爭土地的三七 五租約租賃權,而與地主續訂租約。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陳吉龍、陳素霞就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均為2 分之1 ,故二人 與地主簽訂租約時,同列為承租人,承租權利各為2 分之1 等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理由 肯認。而在該事件中,陳素霞的繼承人計20人對原告「陳吉 龍承租比例為2 分之1 」主張的事實,亦未為爭執。而陳素 霞、陳吉龍共同與地主簽訂租約,苟承租範圍非各為2 分之 1 ,焉有可能不明載於契約。陳素霞、陳吉龍既未於租約上 明載各自的承租範圍非為二分之一,類推適用民法第817 條
規定,應推定承租範圍為均等。被告所稱無法判斷陳吉龍的 承租面積,屬卸責之詞。
3、陳吉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的依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 ,該規定並未限制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補償費。如共同承 租人之一人,已得具體說明承租範圍及比例,應無苛責共同 承租人應全體共同領取之理,是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 地字第8962503 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及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 下簡稱領取辦法)第8 條的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已侵 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足為據。況系爭補償費係87年間核 發,當時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尚未作成,而領取辦法係內 政部於92年12月間,依91年12月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 之1 規定授權增訂,均應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另內政部89 年12月26日函係針對「耕地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中無明確 之現耕繼承人」情況所為解釋,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耕地承 租人即係陳吉龍、陳素霞,非該二人之被繼承人,本案情況 與上開函釋所指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4、陳素霞的繼承人有21人,分別是李林金葉、陳春發、林春生 、陳春雄、林春明、謝有義、謝有德、何嬌嬌、何希文、何 文波、何麗美、何仰山、郝秀英、郝立儀、郝芳菊、郝立帝 、郝立功、黃蘭英、林美玲、林素妃、林美惠。臺灣高等法 院98上333 號判決中關於陳素霞的繼承人為20人,因為漏了 李林金葉。
5、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金額業經被告核定,三七五租約地價 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3,885,768 元,實際保管金額為4, 238,424 元(含利息),原告對之無異議,被告亦同意發放 ,僅要求原告會同陳素霞之繼承人共同領取全部之補償費,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先位聲明部 分,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若法院認為本件尚待被告核 定或確定原告的給付請求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6、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12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 1/2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經公告核准徵收的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租約記載係 原承租人陳仙株死亡後,由陳吉龍、陳素霞2 人繼承租約, 因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一種,如未辦理遺產分割,屬公同 共有,陳吉龍、陳素霞2 人既均已死亡,依民法第828 條規 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另參照領取辦法第8 條 規定,亦應現耕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2、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 判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難認有 既判力。陳吉龍、陳素霞的法定應繼分雖各為2 分之1 ,但 其實際繼承耕作面積未必為2 分之1 ,除耕地可得繼承者以 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外,仍可能受被繼承人遺囑或繼承 人遺產分割協議等影響,故須視個案情況認定,原告所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理由之見解,非無可 議之處,且該見解既無既判力,被告尚無從依該見解發放補 償費,仍應依領取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辦理,以保障共同 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權益。
3、依調取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昭和2 年時,陳吉龍被陳山 株收養,依向三重市公所調取的資料,當時地主曾告承租人 偽造文書刑案,後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而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容易與課予義 務訴訟混淆,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功能,不能取 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 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金額的核算,尚須先 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 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
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 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 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
⑵、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 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 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 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的規定可知,有關土地 被徵收時,承租人應受之補償費,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計算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代為扣 交予耕地承租人。顯見,扣交金額交付的對象、扣交金額的 核算,尚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的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 其金額,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逕行以先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其先位聲明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 合法。
2、備位聲明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領取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 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 同領取。」核未逾授權的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原 告主張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侵害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並不可取。
⑵、再者,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另參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 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 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 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
⑶、查原告的養父陳吉龍係陳山株在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1 月8 日收養的養子。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原係陳山株,陳山株 於43年3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素霞、陳綢春、陳吉 龍。68年間,陳素霞及陳吉龍以其等為陳山株之繼承人為由 ,繼承承租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87年4 月系爭土地經公告 徵收,此有私有耕地租約、陳山株、陳素霞、陳綢春、陳吉 龍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90、93、86、85、110 、100 頁及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4 月27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117820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當時,陳 素霞與陳吉龍就其等繼承自陳山株的系爭承租權,為公同共 有,並無疑義,則其等因系爭承租權所可取得之地價補償債 權,仍為公同共有。嗣陳素霞、陳吉龍先後於87年7 月10日 、91年5 月19日死亡,陳素霞之繼承人與陳吉龍之繼承人即 本件原告間,就上開地價補償權,亦係公同共有。原告主張 陳吉龍、陳素霞就系爭承租權利是各為2 分之1 ,應有誤解 。從而,依前開意旨,原告以其為陳吉龍之繼承人為由,主 張被告應准其領取1/2 地價補償費,實已於法未合。⑷、況所謂應繼分,是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率。如前所述,原告係陳吉龍 的養子,陳吉龍係陳山株的養子,除陳吉龍外,陳山株另有 婚生子女陳素霞及陳綢春。是依43年3 月2 日陳山株死亡當 時的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 陳吉龍的應繼分乃係陳素霞的二分之一,原告主張陳吉龍、 陳素霞的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已然有誤,其所執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陳吉龍、陳素 霞的法定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的論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甚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119,212 元,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公 法上給付訴訟要件,訴訟類型有誤,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 回;其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 補償費1/2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先位 聲明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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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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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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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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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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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