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4號
TPBA,100,訴,5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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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101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5199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2、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第一次準備程 序期日改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改以 預備合併訴訟方式,以給付訴訟為先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為備位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 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需用土地人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二重國小( 文中五)南側道路」工程,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4 月16 日87府地二字第27735 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第109-1 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以87年4 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17820號公告徵收在案。改制前臺北縣 三重市○○○段○○○○段第110-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位於徵收範圍,被告在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因三七五 租約尚有爭議,致無法發放予當時的承租人陳吉龍陳素霞 ,遂於87年8 月18日將補償承租人之1/3 佃農補償費逕行平 均分配後,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 辦理提存(該院87年度存北字第499 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



吉龍、第500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素霞)。2、嗣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96年 12月25日北縣重民字第0960058327號函表示本案私有耕地租 約(租約號:北重美字第014 號)並無各承租人耕作面積或 屬共同耕作(無個別耕作範圍)之相關記載,被告認為87年 間,於耕作面積無法確認情況下,逕行平均分配後分別辦理 提存,應屬錯誤,乃於96年11月27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板橋 地院辦理取回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 條規定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
3、99年5 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5 月24日),原告以其 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向被告請求領取三七五租約地價補 償費的1/2 。被告認為該補償費應由共同承租人之繼承人會 同領取,而於99年6 月1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479396號函 否准,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1、原告的被繼承人陳吉龍曾向第三人蘇啟明蘇長庚二人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範圍為2 分之1 ,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 87年4 月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陳吉龍得領取6 分之1 的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 943,000 元,91年5 月19日陳吉龍死亡,原告是唯一的繼承 人,但被告卻以97年4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17998號函 通知原告,因無法確認陳吉龍陳素霞就系爭土地的耕作面 積,要求原告要會同陳素霞的所有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原告 為證明陳吉龍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確為2 分之1 ,於97年9 月 間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肯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的範圍確為2 分之1 ,但99年 5 月21日原告依該民事判決理由,再向被告申請,仍遭拒絕 。
2、系爭土地的原承租人是陳山株,陳山株乃陳吉龍陳素霞父 親,陳山株死亡後,由陳吉龍陳素霞繼承系爭土地的三七 五租約租賃權,而與地主續訂租約。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陳吉龍陳素霞就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均為2 分之1 ,故二人 與地主簽訂租約時,同列為承租人,承租權利各為2 分之1 等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理由 肯認。而在該事件中,陳素霞的繼承人計20人對原告「陳吉 龍承租比例為2 分之1 」主張的事實,亦未為爭執。而陳素 霞、陳吉龍共同與地主簽訂租約,苟承租範圍非各為2 分之 1 ,焉有可能不明載於契約。陳素霞陳吉龍既未於租約上 明載各自的承租範圍非為二分之一,類推適用民法第817 條



規定,應推定承租範圍為均等。被告所稱無法判斷陳吉龍的 承租面積,屬卸責之詞。
3、陳吉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的依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 ,該規定並未限制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補償費。如共同承 租人之一人,已得具體說明承租範圍及比例,應無苛責共同 承租人應全體共同領取之理,是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 地字第8962503 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及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 下簡稱領取辦法)第8 條的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已侵 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足為據。況系爭補償費係87年間核 發,當時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尚未作成,而領取辦法係內 政部於92年12月間,依91年12月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 之1 規定授權增訂,均應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另內政部89 年12月26日函係針對「耕地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中無明確 之現耕繼承人」情況所為解釋,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耕地承 租人即係陳吉龍陳素霞,非該二人之被繼承人,本案情況 與上開函釋所指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4、陳素霞的繼承人有21人,分別是李林金葉陳春發林春生陳春雄林春明、謝有義、謝有德、何嬌嬌何希文、何 文波、何麗美何仰山郝秀英、郝立儀、郝芳菊郝立帝 、郝立功、黃蘭英、林美玲、林素妃、林美惠。臺灣高等法 院98上333 號判決中關於陳素霞的繼承人為20人,因為漏了 李林金葉
5、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金額業經被告核定,三七五租約地價 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3,885,768 元,實際保管金額為4, 238,424 元(含利息),原告對之無異議,被告亦同意發放 ,僅要求原告會同陳素霞之繼承人共同領取全部之補償費,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先位聲明部 分,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若法院認為本件尚待被告核 定或確定原告的給付請求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6、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12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 1/2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經公告核准徵收的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租約記載係 原承租人陳仙株死亡後,由陳吉龍陳素霞2 人繼承租約, 因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一種,如未辦理遺產分割,屬公同 共有,陳吉龍陳素霞2 人既均已死亡,依民法第828 條規 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另參照領取辦法第8 條 規定,亦應現耕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2、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 判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難認有 既判力。陳吉龍陳素霞的法定應繼分雖各為2 分之1 ,但 其實際繼承耕作面積未必為2 分之1 ,除耕地可得繼承者以 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外,仍可能受被繼承人遺囑或繼承 人遺產分割協議等影響,故須視個案情況認定,原告所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理由之見解,非無可 議之處,且該見解既無既判力,被告尚無從依該見解發放補 償費,仍應依領取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辦理,以保障共同 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權益。
3、依調取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昭和2 年時,陳吉龍陳山 株收養,依向三重市公所調取的資料,當時地主曾告承租人 偽造文書刑案,後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而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容易與課予義 務訴訟混淆,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功能,不能取 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 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金額的核算,尚須先 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 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



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 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 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
⑵、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 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 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 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的規定可知,有關土地 被徵收時,承租人應受之補償費,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計算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代為扣 交予耕地承租人。顯見,扣交金額交付的對象、扣交金額的 核算,尚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的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 其金額,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逕行以先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其先位聲明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 合法。
2、備位聲明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領取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 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 同領取。」核未逾授權的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原 告主張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侵害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並不可取。
⑵、再者,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另參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 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 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 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
⑶、查原告的養父陳吉龍陳山株在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1 月8 日收養的養子。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原係陳山株,陳山株 於43年3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素霞陳綢春、陳吉 龍。68年間,陳素霞陳吉龍以其等為陳山株之繼承人為由 ,繼承承租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87年4 月系爭土地經公告 徵收,此有私有耕地租約、陳山株、陳素霞陳綢春、陳吉 龍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90、93、86、85、110 、100 頁及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4 月27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117820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當時,陳 素霞與陳吉龍就其等繼承自陳山株的系爭承租權,為公同共 有,並無疑義,則其等因系爭承租權所可取得之地價補償債 權,仍為公同共有。嗣陳素霞陳吉龍先後於87年7 月10日 、91年5 月19日死亡,陳素霞之繼承人與陳吉龍之繼承人即 本件原告間,就上開地價補償權,亦係公同共有。原告主張 陳吉龍陳素霞就系爭承租權利是各為2 分之1 ,應有誤解 。從而,依前開意旨,原告以其為陳吉龍之繼承人為由,主 張被告應准其領取1/2 地價補償費,實已於法未合。⑷、況所謂應繼分,是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率。如前所述,原告係陳吉龍 的養子,陳吉龍陳山株的養子,除陳吉龍外,陳山株另有 婚生子女陳素霞陳綢春。是依43年3 月2 日陳山株死亡當 時的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 陳吉龍的應繼分乃係陳素霞的二分之一,原告主張陳吉龍陳素霞的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已然有誤,其所執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陳吉龍、陳素 霞的法定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的論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甚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119,212 元,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公 法上給付訴訟要件,訴訟類型有誤,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 回;其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 補償費1/2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先位 聲明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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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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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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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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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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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