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302號
TPBA,100,訴,130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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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兼
選定當事人 申○○
 午○○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t○○○○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v○○○○○○
訴訟代理人 x○○
 z○○
y○○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2111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呂榮昌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提起訴願後之96年4 月7 日 死亡(於訴願程序已選定代表人並委任代理人),其繼承人 玄○○知悉訴願決定後提起訴訟,嗣與其他繼承人M○○○ 、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願);原告呂水旺於95年8 月 1 日提起訴願後之96年8 月2 日死亡(於訴願程序已選定代 表人並委任代理人),其繼承人Q○○知悉訴願決定後提起 訴訟,嗣與其他繼承人Q○○、S○○、U○○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願);原告呂芳恭於95年8 月1 日提起訴願後之96 年6 月28日死亡(於訴願程序已選定代表人並委任代理人) ,其繼承人q○○、呂建欽知悉訴願決定後提起訴訟,嗣與 W○○○、Y○○、a○○、c○○、e○○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願),其中呂建欽於100 年8 月2 日提起訴訟後之同 年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g○○、j○○、m○○、p○○ 、s○○(以上5 人均未成年)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u ○○(已與呂建欽離婚)代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6-29 頁之原告名冊、本院卷第 147-175 頁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甲○○○○○○(管理人呂傳勝)、丁○○○○ ○○(管理人呂傳勝)、庚○○○、壬○○、子○○、寅○ ○、辰○○、午○○、申○○、戌○○、天○○、宇○○、 玄○○(呂榮昌之子)、M○○○(呂榮昌之妻)、O○○ (呂榮昌之女)、A○○、C○○、E○○、G○○、I○ ○、K○○、M○○、O○○、Q○○(呂水旺之子)、Q ○○(呂水旺之妻)、S○○(呂水旺之女)、U○○(呂 水旺之女)、S○○、U○○、W○○、Y○○、a○○、 c○○、e○○、g○○、i○○○、k○○、m○○、o ○○、q○○(呂芳恭之子)、W○○○(呂芳恭之妻)、 Y○○(呂芳恭之女)、a○○(呂芳恭之女)、c○○( 呂芳恭之女)、e○○(呂芳恭之女)、g○○(呂芳恭孫 子)、j○○(呂芳恭孫女)、m○○(呂芳恭孫女)、p ○○(呂芳恭孫女)、s○○(呂芳恭孫女)、s○○、u ○○、w○○、y○○、甲○○、丙○○、戊○○、庚○○ 、壬○○、子○○、寅○○、辰○○、午○○、申○○、戌 ○○、天○○、宇○○、玄○○、A○○、C○○、E○○ 、G○○、I○○、K○○等74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是渠等選定申○○、午○○天○○為當事人,符合上開 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脫 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 號公告徵收作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特定區」新社區工程用地,並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 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抵價地比例 不足等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將查處情形分別 函復原告略謂,本區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尚屬合 理且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水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僅為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市價)60% 至64% 之間,被告未斟酌行為時(下同)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給 予系爭土地加成補償為由,以94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40 00625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 6636號公告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將全案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地評會)94年5 月31日第3 次會議重新審議,決議:「經



轄區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規定,重新查 估93及94年擬評現值,本案土地之93、94年公告土地現值已 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本案編號46、604 、605 、606 地 價區段之93及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 元、39,400元、56,000元、55,000元。」被告據以94年12月 27日府地區字第094036426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提經桃園縣地評會94年5 月31日第 3 次會議重新審議及更正93年擬評現值評定通過後,尚未公 告即逕以94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0940364262號函通知原告 ,本案徵收程序即有瑕疵為由,以95年6 月8 日台內訴字第 095004850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4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09 40364262號函,由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 據以95年7 月4 日府地區字第0950192212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重新更正區段徵收補償價額,同時以95年7 月4 日府地 區字第0950192212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開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 ○○區○○○區○○區段徵收,自64年即無法使用,損失慘 重。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6公頃,位於桃園市中心,地價每坪 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公告現值亦逐年提昇,以週 邊土地桃園市○○段為例,89年7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6,800 元/㎡、90年7 月公告現值為36,900元/㎡、91年7 月、92 年1 月及93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42,000元/㎡,有地價謄 本記載可稽,5 年來每平方公尺調漲5,200 元,調昇幅度達 14.13%,週邊其餘土地5 年來亦均依此比例調漲。系爭土地 5 年來竟連續調降公告現○○○區○○○鄰○○市○○路之 新埔段土地為例,88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140,000 元/㎡、 89年7 月及90年7 月公告現值調降為86,450元/㎡、91年7 月公告現值調降為36,555元/㎡,93年1 月公告現值調降為 53,470元/㎡,有地價謄本記載可稽,6 年來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調降86,530元,調降幅度達61.8% ,另就腹地桃園市 新埔段766-17、766-18、766-19及807 地號土地為例,88年 、89年、90年7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50,000元/㎡,91年7 月 公告現值調降為40,000元/㎡、92年1 月及93年1 月再調降 為33,000元/㎡,有地價謄本記載可稽,6 年來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調降17,000元,調降幅度達34% ,本件區段徵收之 其餘土地6 年來亦均依此比例調降土地公告現值,極不合理 。況桃園縣地評會94年第3 次會議紀錄亦記載「本案桃園市



藝文園區土地禁建20多年且地價連續3 年調降,致地價與毗 鄰地區地價差異極大,如不適度合理調整,難以說服民眾」 等語,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政府徵收土地,一般均依公告徵收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0 % 至70% 補償地主。以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桃園市 中埔一街(南平路-大興西路)第2 期工程用地為例,其補 償費均依徵收當年公告現值加5 成補償,另新北市○○區○ ○○段辦理第2 條原水輸幹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亦按公告 現值加4 成,且公告現值逐年調漲,其他土地徵收均依公告 現值加成最高達7 成補償(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 第8970553 號函釋參照)。被告於94年間辦理本件區段徵收 ,不僅未依公告現值加40% 至70% 補償,竟以逐年調降之最 低公告現值為補償地價,致地主所獲補償未及市價之一半。 且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加成補償(為土地徵收當年之公告地價加40% 至70% )。又 本件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僅只徵收總面積42% ,已課徵工程 受益費部分之土地,亦只徵收總面積47% ,有土地徵收公告 說明六之記載可稽,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
㈢被告係以辦理開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特定區」,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餘萬元之超低價格強制徵 收,不按核准計畫於所定期限使用,竟以每坪高達670,000 元之高價轉賣廠商,獲取暴利,並由廠商建築高樓大廈(參 中國時報95年8 月22日、95年10月6 日、96年10月6 日報導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1 規定,區段徵收抵價 地標售總額以收回開發總費用為原則,其立法意旨為防止地 方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故意低估補償、獲取暴利。依被告99年 6 月編印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區段徵收」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開發總收入 之可標售土地收入9,171,520,368 元,而補償費僅發放2,52 8,562,710 元,顯然地價補償偏低,違反財務收支平衡原則 。該成果報告書承認徵收系爭土地以超低價之價格補償,亦 未依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加40% 至70% 補償,並承認低價徵收 之系爭土地標售廠商後,獲利高達數十億甚至於百億。 ㈣內政部編印「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係提供民眾正確都市地 價資訊,所刊載地價具絕對公信力。第25期135 頁列載桃園 市○○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2年9 月30日 130,150 元,93年3 月31日129,002 元,93年9 月30日126, 963 元。系爭土地46、604 、605 、606 區段之93年、94年



評定地價,如以92年9 月30日平均區段地價130,150 元計算 ,僅為25.35%(46區段)、30.27%(604 區段)、40.02%( 605 區段)、42.25%(606 區段)。本案徵收之4 區段屬於 「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面積3,260 公頃)之中心商業區 ,其區段地價理應比桃園市○○區○○○區段地價為高,始 為合理。內政部對於都市地價查估,依其用途分別採不同之 查估方法,原告為探求真實地價,就不同方法所查估地價加 以比較推估,系爭補償地價為92年9 月桃園市○○區○○區 段地價130,150 元以上,應屬可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加成補償」係為使被徵收地主得以補 償金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本案徵收補償僅為桃園市○○區 ○○區段地價130,150 元之25.35%。又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 現值與市價有差距,為何只有被告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同 ?
㈤被告為無償取得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於93年9 月23日編 ○○○區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區段徵收計畫書):「本區 私有土地約15.65 公頃,預計發還抵價地面積約3.92公頃, 剩餘可供公開標售,標租之可建築土地面積4.76公頃,預期 開發費用為40.21 億元,標售底價85,000/㎡,財務計畫尚 可平衡。」報請內政部以93年10月21日函核准無償取得藝文 展演用地5.16公頃。嗣後被告99年6 月成果報告書記載:98 年10月2 日標售剩餘土地17,117.60 ㎡,決標金額3,846,25 5,588 元,平均224,703 元/㎡,為預估標售價85,000元/ ㎡之2.64倍。被告地價查估人員明知桃園市商業區92年9 月 30日平均區段地價130,150 元/㎡,一面低估補償地價為33 ,000元/㎡(46區段)、39,000元/㎡(604 區段)、56,0 00元/㎡(605 區段)、55,000元/㎡(606 區段)以減少 財務支出;一面低報標售剩餘土地85,000元/㎡以減少財務 收入。被告既以財務計畫尚可平衡,報請內政部誤信為真, 核准無償撥給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而執行結果實際財務 收支獲利62億元,自應將該不法之獲利加成補償,發還被徵 收地主。
㈥被告重新檢討徵收範圍內土地區段之劃分為46、706 及707 三區段,其地價均為33,000元,將原604 (39,400元)、60 5 (56,000元)、606 (55,000元)3 區段取消分別改劃入 706 及707 地價區段,並調低地價為33,000元,提地評會96 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為何要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604 、605 、606 區段地價均調低為33,000元,為何仍可照公告 現值評定補償地價?被告為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公權 力強徵民地,與土地開發公司以對價取得民地謀取盈利不同



。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既然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7.42公頃, 如以99年6 月22日自由時報所登載興富發公○○○區段○○ ○○區段土地2,560 坪得款27億元,換算每坪105.5 萬元( 351,666 元/㎡),計算被告既已獲利230 億元,就不能於 區段徵收財務收支再獲暴利,以防止地方政府辦理區段徵收 故意低估補償獲取暴利(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1 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告雖於 徵收前逐年調降土地公告現值,並辯稱公告現值已完成法定 程序,原告無適時提行政救濟而不能改變。但被告並未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加成提交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
㈦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涉及人民財產權益甚大,因此都市計 畫法第4 章第42條至第47條嚴格列舉其項目,未授權行政機 關得增加該章所列舉以外之項目,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甚明。被告明知「藝文展演用地」非該章列舉項目,其 用途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7-1 頁規定,為辦公室、商場、 餐廳、觀光旅館、停車場、攝影場等,非全部公共設施使用 不能認定為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於區段徵收計畫書不實陳報藝文展 演用地屬道路等9 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本府依據 財務計畫需要,同時考量本地區特性,開發目的及土地所有 權人受益程度,其中本特定區內之『藝文展演用地』將無償 撥供桃園縣政府使用……」報請內政部以93年9 月21日函准 無償撥用,顯然違法。被告違法無償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經過 3 年7 個月,於97年4 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增加建築 坪數以利民間參與建設商場、觀光旅館等,並以97年5 月21 日府地徵字第0970157355號函略以:該藝文展演用地依法徵 收點交,該筆土地已屬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提供興辦有關公共設施,合於該法第15條規定。 ㈧區段徵收計畫書所報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4 條、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及本特定區細部計畫公 告,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執行區段徵收所為93年10月22日府 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及原處分,都只公告區段徵收之 法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不公告項、款,拒不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 意旨有違,非重新公告不生徵收效力。依都市計畫法第9 條 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市○○○○○○○街計畫、特定區計畫 ,同法第58條係接續第57條適用於市(鎮○○○○○○區段 徵收計畫書所報為「特定區計畫」,並無適用,對照同法第



57條、第17條、第15條甚明。依職權劃分,被告所屬城鄉發 展局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57條規定,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建設,被告所屬地政局如何能虛構新市區建設,以不實之 法律依據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並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而都市計畫法其他條文,並無○○○區○○○○○區段徵 收藉以取得公共設施之規定。被告既以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 係都市計畫法第58條報奉核准,區段徵收後,自應將所核准 區段之法律依據據實公告。
㈨原告以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 期間,被告拒絕發給區段徵收成果報告書,未適時將區段徵 收財務收支暴利之違法事證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1018號判決因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被告屢稱該判決確定 而有拘束力,實際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 認定「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內政部核准無償撥供被告使用, 均屬有據。則該「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必須依都市計畫 法第3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規定使用。被告100 年5 月26日函稱:目前藝文 展演用地業已開闢廣場等語,但遍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並無「藝文展演用地」可以多目標闢為廣 場,而屬違法使用。綜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1 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406 號解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徵收當時原告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加7 成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93年地價區段劃分、調整及其區段地價之調查估計 與評定,被告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⒈本案「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區○○○區○區 段徵收範圍位於桃園市○○○區○○路、新埔六街、南平路 及大興西路之間,93年地價區段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 有關區段劃分規定,將臨接北側(南平路)、西側(中正路 )、南側(大興西路)道路之土地,劃分在桃園市604 、60 5 、606 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餘皆劃屬46地價區段(含藝 文展演用地○○○區○○○○道路)。其區段地價經提請桃 園縣地評會評定通過,分別為33,000元/㎡(46區段)、39 ,400元/㎡(604 區段)、56,000元/㎡(605 區段)、55 ,000元/㎡(606 區段),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復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予以計算及公告。 ⒉惟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抵價地比例不足及區段徵收程序有



誤為由,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提出異議、復議,嗣不服復議結 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2 5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 公告處分撤銷,責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責成 土地所在轄區桃園地政事務所,按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地價檢討與估計。因系爭 土地係都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之限制發展地區, 在未整體開發前,限制任何土地開發及建築行為,致本區土 地為一處雜草叢生之窳陋地區,與毗鄰已開發地區形成強烈 對照,兩者於市場上合理土地交易價格應有一定差距。另系 爭臨路桃園市604 、605 、606 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因屬 無買賣實例區段,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區○○○○ ○區段,作為比○○○區段○○○○○區段地價,惟重新檢 討發現,原選取之比較基準區段大多為桃園市火車站前已發 展成熟之商圈,其使用分區雖同屬商業區,但其土地使用現 況、繁榮及人潮狀況與藝文園區土地存有極大差異,致推估 出之區段地價未能符合當地實際合理土地單價。準此,桃園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93年受限情況及發展情形等事實,重 新依法估計系爭土地93年、94年位處之桃園市46、604 、60 5 、606 擬評區段地價(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桃園市藝文 園區土地93年地價重新調查結果報告參照)。 ⒊重新估計之桃園市○○○○區段【新埔-藝○○○區○○○○○ ○○區段【新埔-多功能○○○區○○○路○○○路-新埔 六街)】、605 地價區段【新埔-多功能○○○區○○○路 ○○○路-大興西路)】、606 地價區段【新埔-多功能○ ○○區○○○○路○○○路-新埔六街)】,因屬無買賣實 例區段,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使用分區相同或使用性質類似或其 他○○○區○○○○○○○區段A 、B ,並按「土地使用管 制」「自然條件」「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因素」(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項目之差異程度修正,其中於「土地 使用管制」有無限制建築(整體開發、面積限制、高度限制 )項目下,因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係受都市計畫管制,並需以 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限制發展地區),在未整體開發前 限制任何土地開發及建築行為,故其市場正常合理價格,實 與基準區段等未受限地區不同,故桃園地政事務所按「桃園 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 規定參照)訂定之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商業用地)內所調查之優劣等級差異程度,修正約略4 成 (-37.5%),以反應其當時受限及未開發之事實狀態,並以 選取與目標區段現況發展較為接近與相似○○○區段○○○ ○○區段之擬評區段地價後(估計結果依序分別為36,700元 /㎡、44,000元/㎡、58,900元/㎡及58,100元/㎡),提 交桃園縣地評會94年5 月31日第3 次會議重新評定,因委員 考量系爭土地當期(93年)確實受有都市計畫限制建築與開 發,以致影響該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及當時現況大都為 農業使用,僅有零星建築等事實狀態,顯與毗鄰已開發地區 市場正常價格有所差距之情況下,決議:「經轄區桃園地政 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規定,重新查估93及94年擬 評現值,本案土地之93、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已達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故本案編號46、604 、605 、606 地價區段之 93及94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9,400 元、56,000元、55,000元。」準此,系爭土地93年之擬評區 段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地價補償費,復經地評會重新 審議確認已合當地受限狀態下之合理價格,於法無違,更無 不當。
⒋原告仍對前開重新評議之補償價格不服,被告復按平均地權 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 地價區段劃分規定,重新檢討系爭93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 畫(多功能○○○區○○○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區段之 劃分,並調整桃園市46(新埔-藝文中心區)、47(新埔- 南平路、同安街、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區○○○區段範 圍為46(新埔-多功能藝文園區40米綠地東側商業區)、47 (新埔-南平路、同安街、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住宅區)、 706 (新埔-多功能藝文園區展演用地<含南側5 米綠地> )及707 (新埔-多功能藝文園區40米綠地西○○○區○○ ○區段,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公設保留地區 段)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有、無實例區段)等規定 ,調查估計前○○○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桃園縣地評會 96年第1 次會議評定,分別為33,000元/㎡(46區段)、38 ,100元/㎡(47區段)、33,000元/㎡(706 區段)、33,0 00元/㎡(○○○ 區段○○○○○區段範圍調整及其區段地價 之評定,被告皆依法令辦理查估作業及提交地評會審議通過 ,依法並無違誤。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並無有所變動。 ⒌綜上,被告在地價之查估與評定作業上,均按法令規定及程 序辦理,並無違誤,系爭範圍土地現值亦多次(同區訴外案 件或本案)提交桃園縣地評會審議(復議),由不同屬性代



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之地評會 委員合議評定確認並無偏低情事,價格尚屬合於該地受限狀 態下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擬評區段地價依法係由被告調查 估計,至評定結果係地評會委員權責),故系爭土地無原告 所稱刻意長期以都市計畫限制建築,進而致使地價大幅調降 或偏低而有利徵收之情形,原告一再以99年6 月區段徵收成 果報告書及區段徵收完成後之變更價值(生地變熟地,公共 設施相繼完成,未有禁限建等限制、人口聚集、建商進駐等 ),反推當時(93年)受限事實之土地價值,乃屬不確定性 之法律概念,實無理由。且若系爭範圍抵價地標售價格不如 預期,無法彌補開發成本時,被告亦不可能向原所有權人求 償,因此各階段之法律行為與程序,皆需以符合當時法律規 定及事實狀態為準。另關於系爭土地93年之地價爭議,前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1001號裁定確定在案,綜觀前開判決,與本案相同區段 93年之地價爭議,業經法院予以相當程序與事實核判,應有 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既判力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受限制建築,且長期以來有管制開發之客觀事實: ⒈因64年發布實施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故在未完成整體規劃 設計並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前,不得建築開發且利用受 限。參照桃園縣92年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 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及93年「擬定 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書」之「 計畫緣起」指出:「本計畫區原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 之市鎮中心(含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該計畫於64年10 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依該計畫書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 設計方得開發,……,惟計畫實施迄今,市鎮中心尚未辦理 整體設計,以致民眾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發。在長期限制發 展之情況下,基地內建物稀落,土地或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 。」又該計畫書第3-2 頁貳、土地使用記載「一、計畫區內 :由於長期管制開發,目前基地內部的土地使用強度極低, 街廓內大部分之土地為農業使用,少部分為低層民宅,臨街 面部分商業使用,建物不多,……。」足證本區長久以來因 尚未辦理整體設計,長期受限自由發展,土地大都呈現未開 發、農業使用或低度利用。
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使用者;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 課徵地價稅而改課徵田賦(目前田賦停徵)。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2 條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 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故為 均衡受限制建築管制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上利益,政府依 法給予稅賦上之優惠,以為補償。被告以90年4 月19日90府 城鄉字第69977 號函復方珮玲函查系爭區內土地使用情形時 ,已具體指明:「本案自64年10月由本府辦理細部計畫規劃 中,未完成程序,尚無法發照建築」,更顯見系爭土地自64 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至被告於93年完成細部計畫規劃 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前,長久以來確實有被限制建築之客觀 事實,被告依據該客觀事實辦理地價評定,顯屬有據。 ⒊本徵收區毗鄰之住宅區大樓林立,如徵收當時新埔六街有中 悅登峰廣場、弘新花園廣場等建築,均係15層以上之豪宅, 可知系爭區段與毗鄰地區在現況建築利用情形及土地使用強 度上,差距極大。況系爭土地之法定使用強度,須於區段徵 收完成開發後始能實現,開發前系爭土地利用仍受相當限制 ,現況發展及具市場性之程度,顯遠低於毗鄰地區,地價自 有差距。因此,本區地價之訂定並無不符土地使用強度及正 常市場價格之情形,更無不當或刻意調降情事。再者,依地 價調查估計作業等有關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應切合「 地價調查當時」之地價動態,非永久不變。92、93年間國內 經濟持續不景氣,又88年921 大地震、90年美國911 事件、 92年SARS疫情影響,一連數年國內外景氣看淡,土地市場亦 不例外。依內政部訂頒「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中, 「土地使用管制」主要項目下之「有無限制建築」細項,及 「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之附件3 之2 地價區 段勘查表填寫說明,有關「限制建築情形與否」,係以該土 地有無整體開發限制、面積限制及高度限制等情事,為填載 判別限制建築之依據。故系爭開發區內,因都市計畫管制長 期受限制,致區內建物稀落,土地或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 少部分為低層民宅,臨街面部分商業使用,建物不多,土地 使用強度極低等,皆會影響系爭土地位屬區段地價之評價結 果。
㈢區段徵收係公共政策之遂行,開發完成後,以土地處分所得 回收開發成本。撥用、讓售及標售底價,係以開發總費用為 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及預期發展等條件優劣估定之。標售價格亦受經濟景氣及市 場供需影響,而區內環境品質、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土地使 用強度等亦有絕對之關係。被告為積極鼓勵地主共同參與開



發,於93及94年先後舉辦2 次抵價地申領作業,主要係為提 高原地受益程度,將地下停車場工程改列未來被告編列預算 辦理,經依法報准後,將發還抵價地比例由42% 及47% (已 課徵工程受益費),提高至47% 及52% ,顯優於其他各縣市 辦理之區段徵收案,原告有關抵價地比例嚴重侵害財產權益 等節,與事實不符。本案地主申領抵價地之比例僅約55% , 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案開發普遍不具信心、對未來前景 並不看好,故紛領取現金。
㈣桃園縣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均依法規程序合理評定 、公告,並無偏頗:
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地評會 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 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 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 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 ,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 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 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 、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 定,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 ,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復按公告土地現值,除 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 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 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 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言,因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 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 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 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較低之補償, 而於具體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 為。
⒉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 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 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故倘任一或少數 地主欲達特定目的,即提出應予提高或調低(二者利益相反 )之主張,則無論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訂定都無法令 地主滿意,且其法律關係亦無法處於確定狀態,甚易造成社 會動盪與不安。因此,依法定程序訂定地價,即屬合理公平 (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 ㈤原告誤解內政部編印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25期列載之92 年9 月(130,150 元/㎡)、93年3 月(129,002 元/㎡) 、93年9 月(126,963 元/㎡○○○區○○○○區段地價及 其計算原則:
⒈依內政部92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99號令修正都市 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規定○○○區○○○區段地價之查價 方法,係以都市計畫○○○區○○○○○區段,按其上期區 段地價之高低,劃分為高、中、低3 個區段地價等級,於各 個區段地價等級中,選1 區段界線穩定性高之○○○區段○ ○○○區段,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再 用各個區段地價等級面積予以加權平均,得出各該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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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