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798號
TPBA,100,簡,798,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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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王唯工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000393890 號(案號:第1000205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87元(原告配偶王林玉英97年 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應退還稅款為52,9 78元,惟經被告核定為應補繳稅款309 元,兩者差距為53 ,287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 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配偶王林玉英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列報原告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合 計539,245 元及必要費用及成本716,850 元,執行業務所 得0 元,經被告核定為251,471 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2,461,136 元,補徵稅額309 元,並以99年1 月7 日 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200014號函(下稱被告99年1 月7 日函)回復王林玉英,說明97年度綜所稅執行業務所 得稿費收入列舉必要費用一案之核定情形,並檢附97年度 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及稿費之成本費用核定說明各 1 份(下稱原核)。
㈡原告不服,分別於99年2 月9 日及99年6 月7 日就執行業 務稿費收入主張有成本費用應予減除,函向被告申請釋疑 (下分別稱原告99年2 月9 日函、99年6 月7 日函),經 被告於99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002674號 函及99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006445號函 (下分別稱被告99年4 月19日函、99年6 月22日函)回復



在案,且均敘明若其續就本案申請查對,將逕依復查程序 辦理。
㈢原告復於99年6 月29日對被告發函(下稱原告99年6 月29 日函)主張應將如何認列系爭稿費收入費用之相關全部法 令及填報方式,一次全部告知,以利遵循;又依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僅指明非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並未就已提示之憑證如何認列有所規範,原核依據何 法令認定系爭必要費用,應指明告知等,被告遂依復查程 序處理,作成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7 07號復查決定(下稱第1 次復查決定),並於100 年1 月 1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於100 年2 月11 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再向被告提出復查理由書,被告乃 以100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00002966號函 (下稱被告100 年4 月28日函)探求原告提出復查理由書 之真意究係申請復查抑或提起訴願,經原告100 年5 月10 日函(下稱原告100 年5 月10日函)稱係申請復查。被告 遂作成100 年8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389號復 查決定(下稱第2 次復查決定)以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對第2 次復查決 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 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 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現行 綜所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 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上 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同 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 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 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 ,故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



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 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茲以:
㈠本件被告原核稅額繳款書經被告以99年1 月7 日函合法送 達,此可由原告99年2 月9 日函所載來文字號即係上函可 證(原處分卷第11頁)。
㈡原告於知悉原核後,分別以「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收入,敬 請依照產生稿件之成本審查」、「97年度稿費收入之成本 費用敬請復查」為主旨,分別對被告寄發99年2 月9 日及 99年6 月7 日函(原處分卷第11、13頁);被告收受上開 2 函後,分別以被告99年4 月19日函、99年6 月22日函回 復在案(原處分卷第12、14頁),除均教示原告應對原核 行政救濟之復查期間、格式方式外,99年6 月22日函更特 別註明「……對於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台端如仍續就本案申請查對,本局 將逕依復查程序辦理。」等字句。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6 月22日函,復對被告寄發原告99年 6 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此函所載來文字號即 係被告99年6 月22日函),主張應將如何認列系爭稿費收 入費用之相關全部法令及填報方式,一次全部告知,以利 遵循;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僅指明非直接必要費用 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並未就已提示之憑證如何認列有 所規範,原核依據何法令認定系爭必要費用,應指明告知 等情。惟被告前於99年6 月22日函為上開註記,遂以原告 99年6 月29日函係對被告原核不服之意,依復查程序處理 ,嗣於100 年1 月6 日作成第1 次復查決定。 ㈣依上開原核之行政救濟過程,係原告知悉原核後,先後3 度對被告寄送原告99年2 月9 日函、99年6 月7 日函、99 年6 月29日函。綜觀原告上開3 函主旨、說明所載,內容 均係主張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如何認定, 揆其真意,應係向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作不服原核之表示, 此更可由原告99年6 月7 日函主旨亦明載「敬請『復查』 」等字句足明(原處分卷第13頁)。而原告於收受被告99 年6 月22日函,在已明白行政救濟及「如仍續就本案申請 查對,本局將逕依復查程序辦理」相關教示情況下,仍對 被告寄發原告99年6 月29日函作不服原核之表示,被告遂 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並於100 年1 月12日作成 第1 次復查決定,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復查,應認被告就 原告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之權利,已為相當之保障。而第1 次復查決定經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親自蓋章簽收(原處 分卷第24頁),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是第1 次復查決定



於100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原告雖於100 年3 月30日再 向被告提出復查理由書,嗣並以原告100 年5 月20日函表 示其於99年間尚未申請復查等情,自與前述證據與事實未 符,而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第1 次復查決定業已確定,原告100 年3 月30 日重複申請復查,顯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自不合法,故於程序上以第2 次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 爭執,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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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