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志(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363800 號(案號:第1000130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金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自 心,經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核定補徵原告98年4 月營業 稅新臺幣(下同)184,335 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在40 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8年間銷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6 號4 樓之1 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 開立字軌號碼GA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金額2, 600,000 元。經被告中南稽徵所審認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價格 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整銷售價格為6,471,044 元(含稅)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3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 被告自收受復查申請後,逾2 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遂 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0020798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繕具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補徵稅額之引據有瑕疵:
⒈原告以21,000,000元合併銷售系爭房屋土地,相較於時價 並未顯著偏低,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原告業已依據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並報繳營業稅 ,與稅法規定及財政部82年1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8195578 4 號函釋完全相符。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而為答辯,惟該 判決案情與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未分別訂立房地售價 之情形不同,該件結論僅能適用於房地售價分別訂定之案 件,被告顯係不當援用本院判決。
⒊100 年6 月22日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 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額。」依法條文意觀之,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被告 不得為求增加稅收,故意棄該規定不用而另闢蹊徑,濫行 核課。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並未違背母法營業稅 法,其位階自應高於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棄而不用,顯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認為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之比例分攤未必精準,惟此2 項金額係由行政 機關依法訂定,以規範營業人合併銷售土地及房屋未分別 載明房地銷售額時,如何計算定著物之銷售額,故該規定 縱有不妥之處,亦應由行政機關修正頒佈,於未經修正或 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不予適用之前,被告豈可排除其適用? 足見上開判決之法理頗有疑義,亦與財政部82年1 月8 日 臺財稅字第810872357 號及88年11月4 日臺財稅字第8819 55784 號函釋有扞格之處。況該判決時點為99年,原告於 98年交易時無從得知該判決,此舉不啻優先適用非判例之 單一判決而無視法規命令。
⒋本院前開判決尚論及於合約上區分房地售價有其實際上困 難,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能 迅速達成雙方關於交易條件之協商,且該規定採用透明公 開公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礎, 有助於買賣雙方對相關稅負之估算與確定;是以,如營業 人已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房屋銷售額,尚須與財政部 函釋所述各種時價比較後調整,必將大幅增加徵納雙方爭 議,如此不合理之核課方式不僅徒增徵納困擾,亦侵害納 稅人應有之權利。
⒌財政部79年8 月30日臺財稅字第780458461 號函釋,以及 82年1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10872357 號函釋均已就出售房 地時未分別記載房地價款應如何處理釋之甚詳,於上開函 釋廢止前,被告逕行變更課稅方法,有違課稅法定原則。 且原告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 ,完全合法,此由被告中南稽徵所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將「 違章」2 字刪除且無任何滯怠報金可明。當稅法對於計算 稅負定有多種選擇方式時,納稅義務人得擇一適用,並不 違法且無須補稅,如個人綜合所得稅關於夫妻所得之申報 方式即屬之;姑且不論被告於原告已遵照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報繳營業稅之情形下,是否仍有權依查得時價調 整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售價,倘二者均為合法課稅方式, 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方屬公允。 ㈡原告帳上建物未折減餘額與時價無關:
⒈未折減餘額並非固定資產之時價:
未折減餘額為固定資產成本減除累計折舊之餘額,而折舊 為會計上成本分攤的程序,並非資產評價的程序,此為會 計教科書所強調;故未折減餘額高於開立發票金額,最多 僅可作為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之 篩選標準,卻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確實以顯低於時價之價格 銷售系爭房屋。
⒉況採用不同折舊提列方式,未折減餘額將有極大差異: 按影響每期折舊之要素包括:可使用耐用年限、可折舊金 額及所選擇成本分攤法;就耐用年限而言,原告出售之系 爭房屋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5年, 由於房屋在可使用壽命結束時,實際上幾乎無殘值,各可 折舊金額即為房屋成本,而依據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折舊方式可選擇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探究房屋因服務效率及價值 逐年遞減、修理維護費用逐年遞增,採用遞減折舊之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提列折舊,可使房屋未折減餘額較貼 近時價,故以此2 種折舊方式分別試算系爭房屋出售時未 折減餘額(即帳面價值),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為 1,668,746 元,採用年數合計法為2,419,472 元,均低於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格2,600,000 ,足證就會計上未折減 餘額而言,原告申報系爭房屋售價並未偏低。
⒊固定資產之時價並不因原告採用不同之折舊方法而有異: 一般營業人均採定平均法計算房屋折舊,惟平均法與實際 房屋折舊型態不符,往往低估早期折舊,導致出現帳載未 折減餘額偏高與財產交易損失;但事實上,原告出售房地
價格並不因帳務處理不同而有差異,帳上盈虧僅代表以往 折舊多提或少提,不能作為低估房屋售價之明證,被告僅 參酌原告帳載未折減餘額以估算系爭房屋售價,將造成原 告選擇不同折舊方法時,會有不同估算售價之不合理情形 。
㈢玉山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⒈房屋增值比例為土地增值比例之6倍,顯見估價不合理: 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屋估價9,163,832 元,可推論其土地估 價僅11,836,168元(房地總價21,000,000元-貸款估算房 屋款9,163,832 元),與原告於88年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價 9,323,965 元及系爭房屋取得原價4,430,951 元相較,在 此10年間,屬於恆久性資產之系爭土地僅增值27%,屬折 舊性資產之系爭房屋卻上漲107 %,若再與出售時帳面價 值相較,更是增值160 %。再者,系爭土地88年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130,188 元,10年間增值約78%,與依玉山 銀行上述估算增值27%之差距極大,足證被告引用玉山銀 行貸款估算系爭房屋價格,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故意不合 理壓低系爭土地價格,不足以成為系爭房屋之時價認定標 準。
⒉區分房屋估價應以建物成本估價:
依據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房 地合併銷售時,房屋價格係依據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成 本價格來估算,故原告引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網站之最新 年度臺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以為重建成本之 參考依據,即不失為一合理參考資料。反之,玉山銀行鑑 定之系爭房屋價格為9,163,832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高達 57,295元,遠較前揭參考表之全新建物參考單價21,700元 高出甚多,縱令考慮96年至98年通貨膨脹因素,該銀行之 估價亦顯不合理,不足以為系爭房屋時價之認定標準。 ⒊玉山銀行估價金額遠高於全新重建成本1倍有餘: 依臺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建築物總工程費單 價包括結構體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管理費、利潤、 稅捐等,惟自96年以後未公布更新版本之參考表,先予敘 明。由重建成本分析,依據前開參考表,以5 層樓鋼筋混 凝土第三類建築標準計算,每平方公尺建築總工程費為21 ,700元,159.94平方公尺之全新建築總費用即為4,338,37 3 元,不可能出現如被告援引之玉山銀行貸款估算價格9, 163,832 元,何況評價10年舊屋尚應考慮折舊,原告於88 年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價為4,430,951 元,縱令10年間物價 上漲,以相同建材設計重新建築,亦無須花費900 多萬元
重建。至於被告稱該參考表為通案參考,惟系爭房屋並非 豪宅,所使用之建材僅一般水準,故應與該通案參考表相 去不遠,而應可據此判斷銀行估價並不合理。
⒋原告之系爭土地售價低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案售價,並 未低估系爭房屋價格:
依財政部96年5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房 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不動產 鑑價公司鑑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鄰近地 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 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 成估算之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法 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依前述各項 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時 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於98年5 月14日標售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 ○段153 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坐 落相近、與原告出售之日期98年4 月22日亦相當接近、宗 地面積亦無甚差距,就二者交易條件作比較分析,即可得 知原告有無刻意抬高地價壓低房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 年5 月14日標售面積2,733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 段○ ○段153 等地號土地,以1,467,800,000 元標出,換 算每平方公尺售價為537,065 元;原告98年4 月22日出售 系爭土地持分10000 分之203 ,移轉持分面積為62.28 平 方公尺,出售金額為18,400,000元,每平方公尺售價為29 5,44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153等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售價較原告售價高241,625 元,顯見原告並未高估土地售價、低估房屋售價以規避營 業稅,更遑論就該2 宗土地公告現值而言,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30,188 元上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之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0元為高。 ⒌被告應舉證證明銀行估價之可信度:
訴願決定僅空泛認定銀行估價具一定可信度,而無視於原 告提出足以懷疑銀行估價謬誤之證據,應請玉山銀行說明 其估價方式及提供引用之相關資料,以助化解徵納雙方歧 見。況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尚認為社會中不存 在任一具高公信力之參考價格,連銀行估價也有諸多可議 之處,如果銀行對不動產之估價如此精準,又何來銀行超 貸案件及層出不窮之相關呆帳。再者,如本件買方未向銀 行貸款,其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是否會因而有所差異?試
問被告如何自圓其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 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 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 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 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所明定。又「……六、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 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 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 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 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⑴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⑵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⑶不 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⑷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⑸ 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 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 金加成估算之售價。⑺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⑻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⑼依前 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⑽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業經財政部79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及96年 5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釋在案。 ㈡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 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 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 ,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 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原告 於98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葉媚娟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出售 系爭及土地,買賣總價計21,000,000元(含稅),契約書未 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嗣原告於98年6 月8 日開立 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為2,600,000 元;經被告查核結果 ,以買受人葉媚娟購進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經 該銀行評定房屋價格9,163,832 元(含稅),較原告所開立 統一發票價格高出甚多;又按原告提示出售建物之會計傳票 ,計算其建物之未折減餘額為3,778,255 元(含稅)〔(購 進總價款4,430,951 元-帳載累計折舊832,613 元)×(1 +營業稅率5 %)〕,亦高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價 格,遂認原告明顯壓低房屋售價開立統一發票,涉有以較時 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乃依首揭規定與令 釋意旨,按查得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9,163,832 元及原 告帳載出售房屋未折減餘額3,778,255 元之平均數6,471,04 4 元(含稅),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金額為6,471,044 元,補 徵營業稅額184,335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從重建成本分析,不可能出現被告作成原處分據以 認定之玉山銀行貸款估算房屋價格9,163,832 元乙節,因原 告引用之96年度臺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資料僅為 通案參考,而玉山銀行鑑價結果則屬個案認定,二者尚乏比 較基礎。另銀行為銀錢業者,貸款業務為其事業之重要部分 ,為銀行體質之健全,具有信用口碑之銀行首重債權之確保 ,故其承辦貸款首須重視者即標的價值,銀行鑑價結果自具 有一定之可信度;茲原告並未提出符合財政部96年5 月30日 臺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釋所指之其他時價資料供核, 所訴自難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2 號判決不當乙節,該判決乃係就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為闡釋,與該判決之個案事實 認定無涉,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 較實價為低,乃調整其銷售價格為6,471,044 元(含稅),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335 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 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 定其銷售額。」第43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 ,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 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 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第25 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 務之市場價格。」次按財政部79年8 月31日臺財稅字第7804 58461 號函釋略以:「……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 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已規定,除銷售價格按 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 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財政部96年5 月30日臺財稅字 第09604520980 號函釋略以:「……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 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 ,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 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鑑 價公司鑑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 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 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㈧法 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㈨依前述各項 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㈩時 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㈡經查:原告98年間銷售系爭房地,申報房屋銷售金額2,600, 000 元,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審認其申報價格較時價顯著 偏低,乃調整銷售價格為6,471,044 元(含稅),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84,335 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 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29頁)、原告與訴外人葉媚娟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南稽徵所營業稅 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 0 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989號復查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16、17頁)、財政部100 年10月14日臺財訴字第 1000036380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件可稽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揆諸 前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顯見僅將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分別載明土地與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情形予以排除適用,自仍可作為營業稅法第17條之補充規定 予以適用。再者,稽徵機關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 ,即得依時價調整其售價額,核定補徵營業稅。而房屋之時 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財政部96年5 月30日臺財 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 關職權,就營業稅法所稱「時價」如何認定之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加以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事實,核 其所列舉之「時價」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有相當客觀性 及代表性,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人民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酌而為房屋時 價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經稽之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葉媚娟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 契約書所載,係約定買賣總價計21,000,000元(含稅),並 未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銷售價格,但經買受人葉媚娟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已據該銀行評定房屋價格9,16 3,832元(含稅),有卷附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9月 1 日玉山個(消)字第0990826062號函可參(見訴願卷第43 頁)。衡諸金融機構核放貸款,當以保障其利益不受損害為 原則,故除有反證外,其對於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當無 低價高估之必要。再參諸原告提示出售建物之會計傳票,計 算其建物之未折減餘額為3,778,255 元(含稅)〔計算式: (購進總價款4,430,951元-帳載累計折舊832,613元)×( 1+營業稅率5%)〕,亦遠高於其開立用以申報房價之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顯認原告確有明顯申報之房屋售價有較時價 顯著偏低之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 ,參酌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9,163,832 元及原告帳載出 售房屋未折減餘額3,778,255元之平均數6,471,044元(含稅 ),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金額為6,471,044 元,補徵營業稅額 184,335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