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憶榕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1158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35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1、第三人陳汶鈴係於民國97年8 月至98年7 月期間,以及自98 年9 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99年4 月間,原告知悉陳汶鈴 懷孕後,旋要求陳汶鈴原以電腦操作的報表必須改用手工抄 寫,並調整工作時間。嗣陳汶鈴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受原 告懷孕歧視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於99年6 月11日收到 勞資爭議協調開會通知書後,立即對陳汶鈴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
2、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99年7 月22日第6 屆第9 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為懷孕歧視 成立。被告據該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 、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99年8 月6 日北 府勞資字第099053664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5萬元。 原告不服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雖限制陳汶鈴 作息時間、調整工作時段及禁止使用電腦等不利對待行為, 然該行為是否與其懷孕有關,不無疑義,且陳汶鈴在懷孕前 確於原告公司電腦內處理私人事務,被告未詳究就上開情事 ,容欠周妥,乃以100 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33336號決 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3、嗣經被告依職權重新進行調查,再次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第7 屆第1 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 仍為懷孕歧視成立。被告據該結果,仍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7 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 定,以100 年3 月11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239341號裁處書, 對原告裁處罰鍰35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對陳汶鈴所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係基於陳汶鈴確有諸多 職務上怠惰與不當行為,並非因為陳汶鈴是女性或懷孕,而 有差別待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
⑴、原告公司自93年間起,即規定員工請假須填寫請假單,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司員工一向遵守該規定。陳汶鈴未依公 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經原告負責人再三提醒須盡速補齊資 料,惟陳汶鈴置之不理。
⑵、99年2 月至3 月中旬,因原告公司電腦經常發生故障送修, 因檢查電腦無意間在檔案中發現陳汶鈴私人資料,原告始知 悉陳汶鈴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處理其私人事務。故 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上午要求陳汶鈴不能使用公司電腦,99 年4 月1 日下午,陳汶鈴卻趁其他同仁不注意,把存於電腦 電腦中原告營業報價單等檔案及其私人檔案刪除。原告係因 發現陳汶鈴使用公司電腦處理私人事務,遂於99年4 月1 日 令其不得使用公司電腦,改以手寫日報表,此與陳汶鈴是否 懷孕無關。而陳汶鈴是從99年4 月6 日起開始手寫日報表, 並非其99年4 月9 日告知懷孕後才為此限制。⑶、原告資遣陳汶鈴,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與其懷孕無關。 諸多事由,如下:
①、怠惰職務,未按期提交營業日報表,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1 陳汶鈴長期未每日準時交出日報表,因開出貨單與收款均 係其處理,使原告無法查核帳目。因此,97年度結算虧損 0000000.145 元,98年度結算虧損0000000.811 元。99年 度結算至6 月1 日止,結算虧損0000000.308 元。 2 而自陳汶鈴離職後,原告公司當月馬上轉虧為盈,金額為 712967.353元。98年12月原告聘任張伊秀取代陳汶鈴,99 年1 月份請陳汶鈴辦理帳冊交接,但陳汶鈴始終不肯交出 帳冊。
②、未依原告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陳汶鈴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經原告負責人再三提醒 ,仍置之不理。
③、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處理私人事務: 陳汶鈴在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處理私人事務,公器私用。④、原告確有糾正陳汶鈴之行為:
1 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全體員工會議,制定新的上班時間, ,會後原告負責人並就陳汶鈴未依公司規定按時整理交出 日報表予以糾正。
2 而陳汶鈴仍未依規定逐日處理營業日報表並按時提出,怠 惰職務行為明確。
⑤、在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為不倫行為:
1 98年6 月27日之陳汶鈴在職期間,陳汶鈴與同仁王勁惟、 江尚軒前往客戶即設計師林茂隆位於臺北縣烏來鄉○○街 7-1 號溫泉度假屋維修冷氣。途中王勁惟藉故將江尚軒趕 下車,陳汶鈴假冒王勁惟妻子到烏來接受林先生免費招待 房間及使用溫泉,陳汶鈴並攜同3歲兒子,陳汶鈴的先生 知道後,恐嚇原告公司不能雇用陳汶鈴。
2 陳汶鈴破壞別人家庭,使王勁惟與其配偶鬧離婚。上班時 間利用公司客戶資源為私人享樂,已嚴重違失,更破壞員 工家庭,造成紛擾,影響工作情緒與公司合諧。 3 陳汶鈴偽稱未婚,向公司客戶林建銘表示生日,要求送蛋 糕到公。99年4月陳汶鈴再度要求林建銘送蛋糕,林建銘 不理並抱怨,影響原告與客戶關係。
⑥、陳汶鈴偽造負責人簽名:
1 99年3 月,陳汶鈴假冒負責人李錫泉簽名,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99年2 月陳汶鈴拿1 張空白單子表示要申請育 嬰津貼,申請單證明欄、負責人姓名和公司名稱均係陳汶 鈴自行填寫,未知會負責人。原告負責人於99年6 月12日 得知假冒偽造簽名,提出檢舉。
⑦、陳汶鈴在上班時間,故意持續敲打計算機: 上班時間,陳汶鈴因使用計算機時聲音之大,速度之快超出 常人,引起負責人和其他同仁注意。其使用計算機時是在出 氣,如一直敲打同一數字,並將把玩計算機方法教劉惠茹。⑷、劉惠茹是原告公司的臨時工,負責販賣部,非正式員工。劉 惠茹的個人日報表也全部是手寫,其證述不實偏坦,且劉惠 茹與原告間有民事訴訟,與原告有利益衝突關係,其證詞不 足採信。
2、原告無違法故意:
⑴、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6 月7 日派張享琦協助處理員工事件 ,經原告當面請教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張享琦表示可以,但提醒原告可能涉訟 很麻煩。
⑵、嗣原告以陳汶鈴上班時間玩計算機、假裝工作、藉機上廁所 、吃東西,整天不做事,請教張享琦可否安排上、下午各10 分鐘休息,張享琦表示只要每天上班不超過8 小時即可。原 告雖對陳汶鈴傳達此訊息,但並未實施。原告係依主管機關 指示進行處理,無故意違反情事。
3、原告有對員工陳汶鈴、許秀芬建議下班時間5 點50分,但還 沒有實施。陳汶鈴在97年9 月到原告公司上班,98年7 月20 日因與公司男同事發生婚外情,所以她先生禁止她來上班。 98年7 月27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以陳汶鈴曠職超過3 天解僱 。98年9 月陳汶鈴重新應徵並開始上班,99年3 月發現陳汶 鈴上班都在處理私事,99年6 月11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造成 公司重大損失為理由解僱。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於知悉陳汶鈴懷孕後,調整其工作時段,並在工作規定 上對其有差別待遇,如僅要求陳汶鈴提出請假手續、調整工 作時間及用手抄寫日報表等對懷孕婦女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評議,原 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規定。2、依陳汶鈴所提供99年4 月10日其與周經理、原告負責人李錫 泉談話錄音檔可知,原告確實有請假單,但卻將請假單清掉 ,按事業單位如依規定實施請假制度,請假單理應長期留存 ,原告所稱請假單清掉,不符運作常理。且證人A 供述略以 :「公司沒有請假程序,也沒有填寫任何單子,也沒要求要 附證明,我有接過陳女士來電請假,直接轉給經理,陳小姐 也有告知,之後經理說陳女士今天請假,我可能要協助一下 材料部,所以我相信是在主管同意下,完成口頭請假,不是 無故曠職」等語。則原告所稱員工請假皆會填請假單,並附 證明,僅陳汶鈴置之不理,顯非事實,亦足證原告僅要求陳 汶鈴請假提出請假單及證明,已構成差別待遇。3、99年6 月11日陳汶鈴到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表示:「本人 4 月9 日告知雇主懷孕事……,之後在4 月12日雇主再一次 私下告知本人……並且原由電腦處裡的報表(如日報表)要 本人改用手工抄寫,也一再告誡公司裡的卷宗、單據不能碰 」,對照陳汶鈴所提供99年4 月12日其與周經理談話錄音檔 可證,原告在知悉陳汶鈴懷孕後,才要求其不得再使用電腦 ,陳汶鈴即向周經理報告,周經理要陳汶鈴依原告要求,足 證原告確是在知悉陳汶鈴懷孕後,要求陳汶鈴不得用電腦製
作日報表。退萬步言,縱原告是在知悉陳汶鈴懷孕前,已不 准其使用電腦製作日報表,然依證人A所述:「我都用電腦 製作日報表,但我看到陳女士用手寫,我問他為什麼用手寫 ,她說老闆不准她碰電腦,要她用手寫方式做日報表,我不 知道為什麼」、「把我叫我進去說不讓陳女士碰電腦,不過 辦公室都可以用電腦,我記得陳女士開始不能用電腦工作是 在4 月,我也是在那時得知她懷孕」、「陳女士所負責的材 料部比較複雜,材料部負責販售冷氣材料,東西很雜又多 陳女士的工作要開出貨單、記銷貨帳、做日報表,每天就開 出貨單及記銷貨帳本要花很多時間,所以當日日報表無法在 當日交出是可以理解的。我認為陳女士的工作量比我們還要 大,且如果我做陳女士的工作,也無法在公司規定交報表的 時間內完成」,而比較陳汶鈴與其他同事手寫之日報表,陳 汶鈴所做日報表確較複雜,足見證人A 所言屬實,原告將陳 汶鈴和其他同事相較,顯非公平。陳汶鈴負責的部門工作特 別繁重,反被要求不能使用電腦製作報表,足證原告僅禁止 陳汶鈴不得使用電腦製作日報表,對陳汶鈴所為已有差別待 遇。
4、原告表示自99年3 月發現陳汶鈴以公司處理私人事務後,禁 止其使用電腦,惟原告就此事實,未以書面或舉證證實曾對 陳汶鈴進行任何懲處或口頭糾正。原告於知悉陳汶鈴懷孕後 才陸續出現上述不利對待事項,並於99年6 月以此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已嚴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5、再由陳汶鈴所提供99年6 月7 日錄音檔可知,原告規定陳汶 鈴「9 :00-9:10可以上廁所、休息,15:00-15 :10上廁 所、休息,因為要扣掉休息時間所以下班時間延20分鐘至17 :50分下班。另私人東西禁止帶到公司」,佐以證人A 所述 :「老闆把我叫進去說不讓陳女士碰電腦、不讓她接私人電 話,不過辦公室其他人都可以用電腦及接聽私人電話」、「 對於她是否能在上班時間上廁所,我不知道,不過其他人都 沒被限制」顯見確對陳汶鈴諸多限制。雇主對妊娠期間之員 工本應多方考量其身體狀況,原告嚴格要求並限制陳汶鈴的 休息時間,已構成對妊娠婦女不利對待之事實。且證人B 供 稱:「之前有聽老闆說要實施上下午各10分鐘的休息時間制 度,但大家都還是照舊,至於陳女士是否有實施,就不清楚 」顯見其他員工可不遵守原告所訂工作時間,唯獨陳汶鈴必 須遵守,明顯有懷孕歧視事實。
6、對原告裁罰的理由是因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 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因為受僱者陳汶鈴懷孕,對陳汶鈴 百般刁難,最後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
。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第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 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 僱之理由。……。」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 則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2 條 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 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再者,性別歧視事例,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 均等,多數性別歧視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 ,受僱者取得不易,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 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 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 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資 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受僱者僅須儘其釋明責 任,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大略相信因懷孕而遭受不利待遇 之情事,舉證責任即轉換到雇主。而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 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 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並規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 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3、本件原告經其員工陳汶鈴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有懷孕歧視 之差別待遇情事,並提出錄音檔譯文、材料部個人日報表、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後,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其對陳汶鈴所為調整工作時間、報表改以手工抄 寫,並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差別待遇,以及嗣後並非以陳汶 鈴懷孕,為其對陳汶鈴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等情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原告自承陳汶鈴係在99年4 月9 日告知其懷孕事(見本院10 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公司周經理與陳汶 鈴間99年4 月12日對話時,周經理表示:「李先生叫你不要 動電腦!……從今天開始不能用電腦列印……反正妳就先用 手寫,用計算機算啊。」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錄音譯文) 可見,原告確實是在知悉陳汶鈴懷孕以後,始對之為不得以 電腦製作報表的限制。原告雖表示是99年4 月6 日就開始以 手工抄寫,然由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公司報表,可知: 1 原告公司材料部99年1 月間之99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 的日報表,原告公司經理均係於99年1 月22日蓋用職名章 ,顯然該職名章的日期,不足以推認陳汶鈴的實際製作或 交付日報表之時間。
2 況且,在日期為99年4 月3 日以前之陳汶鈴製作的日報表 ,尚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其中日期為99年4 月3 日之日報 表,原告公司經理蓋用職名章時間則係99年4 月10日,則 陳汶鈴以手工抄寫日期為99年4 月6 日,而原告公司經理 蓋用職名章時間係99年4 月14日之日報表,顯然係陳汶鈴 99年4 月10日以後所提出,時間在原告知悉陳汶鈴懷孕之 後,原告所稱對陳汶鈴要求以手工抄寫是99年4 月6 日開 始,應非事實。
⑵、由原告負責人與陳汶鈴在99年6 月7 日的對話可知,原告負 責人表示;「依勞基法規定,一天工作要滿8小時,9:00-9: 10可以上廁所、休息,15:00-15:10上廁所、休息,12:00- 13:00 休息,因要扣掉休息時間,所以下班時延20分鐘,至 17:50 下班」等語,參以原告負責人對陳汶鈴於宣示該等工 作時間規定後,隨即表示:「禮拜六部分,你都不必加班, ……公司規定當日報表要當天交,所以你的報表要按時交… …另你私人的東西禁止帶進公司,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的私人 東西。」已然可見原告對陳汶鈴就該工作時間予以規制的要 求,其所稱只是建議性質,還在商討階段,並非事實。而上 開嚴格的工作時間規定,是大部分的人都很難做到的,陳汶 鈴當時在原告公司負責的是會計業務,並不是分秒都必須面 對客戶的工作,況懷孕帶給母親的心理變化,或許因人而異 ,惟會造成母親身體變化並進一步形成負擔,卻是不爭的事 實。原告對陳汶鈴如此苛刻的要求,不僅無助於日報表的當 日完成並交付,在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均未受此工作時間限制 情況下,更顯然是故意對懷孕之陳汶鈴的差別待遇行為。⑶、關於原告對陳汶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的問題:
1 原告與陳汶鈴間,針對原告以陳汶鈴無法每日準時交日報 表及會計報表、私人行為不檢點、利用公司電腦在上班時 間從事私人事情、經常不請假就沒有上班,事後未說明或 補假單、假冒負責人簽名以不實資料向勞保局請領育嬰津 貼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爭執,已據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 告99年6 月間對陳汶鈴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確定,此經調 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0 號民事卷(含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7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0 號民事卷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2 原告所稱陳汶鈴私人行為不檢點的事,時間在98年7 月間 (見原告在本院10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係陳 汶鈴98年9 月16日復職之前。無論該情節之虛實,應與99 年6月原告對陳汶鈴終止勞動契約的決定無關。 3 原告自承在99年3 月發現陳汶鈴上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腦 處理私人事務,而所稱陳汶鈴就育嬰津貼的申請,申請書 係於99年2 、3 月間由原告公司經理即原告負責人的配偶 蓋用公司勞健保專用章,時間在99年4 月9 日原告得知陳 汶鈴懷孕之前,不論情節之真假,已難認為與事隔二個月 後之原告99年6月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決定有關。 4 98年12月至99年5 月任職在原告公司的員工劉惠茹,於99 年6 月14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其進行訪談時即表示:「公 司沒有請程假序,也沒有填寫任何單子,或要求附上證明 ,有接過陳女士(陳汶鈴)來電請假,直接轉給經理,之 後經理說陳小姐今天請假,我可能要協助材料部。」參以 針對陳汶鈴擬於99年4 月15日、16日請婚假,而於99年4 月9 日請示原告公司經理時之對話,原告公司經理,僅表 示;「這時候公司很忙,……你先回去,我會再想想。」 二人續於99年4 月10日的對話,在當下原告負責人表示有 請假單後,原告公司經理隨即表示:「之前請假單放在許 小姐座位後方矮櫃,之後不知道清到哪去了,……那時候 請假單放在許小姐後面矮櫃,過年的時候都清掉了。」顯 見原告公司對於員工請假的程序,在原告99年4 月9 日知 悉陳汶鈴懷孕之前,並沒有強行性的規範。原告所稱陳汶 鈴未請假就沒去上班,應不可信。而陳汶鈴在此之前請假 未填請假單並檢附證明,很難被認為是99年6 月原告對陳 汶鈴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
5 其實,人事考評涉及雇主的主觀性判斷,人事考評與解僱 兩種態樣可能同時併存,即雇主給予懷孕者較差的人事考 評,再依循所謂的法定解僱事由,對之終止勞動契約。由
訴願決定卷所附的99年1 月陳汶鈴製作的日報表,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72號民事卷(二)所附陳汶 鈴製作之97年10月至12月,98年1 月至2 月的日報表,原 告公司經理的職名章時間,多在該日報表日期之後,果原 告所稱陳汶鈴未能當日交付日報表乙節為真,衡情也是原 告公司能予包容的範圍。反觀,99年4 月9 日原告知悉陳 汶鈴懷孕後,竟要求陳汶鈴就日報表的製作以人工抄寫並 計算,原告負責人與陳汶鈴在99年6 月11日對話時,更表 示:「我希望妳下禮拜報表都交齊,坦白講我也知道,妳 可能生完小孩也不會再繼續做了,……妳想什麼,我比妳 還了解,不要以為大家都拿妳沒辦法,勞工局每年都寄調 查問卷,問要不要來教,包括妳報表沒出來,也是可以開 除,……其實我也知道妳在拖生產,妳聽懂我意思嗎?可 是妳犯了一個很大的錯誤,一個老闆真的要找員工的缺點 ,真的找不到嗎?而且不但有,要是嚴重讓我找剛剛那幾 條是用開除的,資遣費一毛都沒有……」等語(見原處分 卷所附錄音譯文)益見原告99年6 月對陳汶鈴終止勞動契 約的決定是假人事權之名,行懷孕歧視之實,其故意情節 ,甚為灼然,所主張無違法故意之詞,並不可採。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情節,甚為明確,被告經斟酌原告 之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35萬元的 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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