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20號
TCHM,90,聲再,220,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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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八九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警 訊筆錄稱:「購買人頭戶,作為大陸匯款回台灣之用」,張俊國於偵查中亦供稱 :「他只說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去洗錢」,聲請人甲○○張俊國均供述不知周建 銘取得帳戶係為詐欺之用,況且,共同被告劉嘉元在華南銀行、中興銀行等開戶 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於第三人黃志堅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向友達製 衣有限公司購買布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後相差一個月,劉嘉元 交付存摺時,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尚未發生,存摺並非交給犯罪之人,是否發生 詐欺案件?並不知情,也無必然性,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再查第三人友 達公司與聲請人甲○○並不認識,黃志堅與聲請人也不認識,原確定判決也未傳 訊友達公司負責人或黃志堅到庭說明,友達公司所收取之貨款,聲請人分文未取 ,也不知情,當周建銘想要帳戶時,只說大陸賺錢,要賺匯差而已,並未告知係 供詐欺犯罪之用,如果聲請人確知供犯罪之用,必會索取高額代價,而且六個帳 戶只給五萬元,況且又是張俊國獲悉主動來找聲請人,此事可傳訊在泡沫紅茶店 之店員黃嬿妮作證」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甲○○所 辯其無犯本件之罪,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加以敘明,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供「周玉 成」「周建銘」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寧願收購人頭帳戶,卻不肯 以自己或親人之名義開戶,以供「周建銘」使用,係知悉「周建銘」將會利用人 頭帳戶為自己或再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否則即無收購人頭帳戶之必要,是其 辯稱並不知周建銘持有人頭存摺,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云云,即非可取。 又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應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向被害人黃志堅施詐,黃志堅囑其親友匯款至劉嘉元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時,為 幫助之行為時,且從犯係以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正犯縱不知情,亦無 礙其從犯之成立,故從犯只須有幫助行為,而因其幫助,促使正犯容易達成犯罪 即行成立,並不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為必要,被告辯稱其無與正犯共同犯罪之 認識,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在他人已決意犯罪,而尚未實施犯 罪前,如以自己犯罪意思助成該他人犯罪之實現者,為從犯,本件係某不詳姓名 人欲向大陸之台商黃志堅施詐,以台灣付款,大陸交貨兜售布料一批,而需人頭



帳戶以供滙款,因此透過「周建銘」尋覓人頭帳戶,被告基於犯罪之意思,提供 劉嘉元之人頭帳戶,促成該不詳姓名者詐欺犯罪之實現,原審因而論處被告幫助 詐欺之罪,洵無不合,經查本件再審意旨所謂之新證據及聲請傳訊泡沫紅茶店之 店員黃嬿妮作證,或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或就形式上觀察,聲請傳訊該 人員之證言,亦不符合前揭判例所言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亦與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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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