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黃亭婷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陳天賜及訴外人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允禾公司部分請求,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允禾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賃廠牌為TOYOTA、黑色、排氣量為3,000CC 、車 牌號碼為EE-5126 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 之自小客車1 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並全數以支票支 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權部票據交予 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25,725元,並 以每月之8 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3年10月8 日為首期 繳款日,並於簽約時一併繳納履約保證金110,000 元,並約 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查訴外人允禾公司自95年 2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訴外人允禾 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訴外人允禾公司返還系爭車 輛,而訴外人允禾公司亦已於95年2 月22日返還系爭車輛予 原告。訴外人允禾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約原告得請求 訴外人允禾公司給付違約金計239,243 元【25,725(48- 17 ) 30%=239,243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 未繳租金總和之30%)。又訴外人允禾公司於契約終止並返 還系爭車輛前,在其管領使用下曾產生3,500 元之罰單罰鍰 ,依約應由其自行負擔,惟當時係由原告所先行代繳,故原 告請求訴外人允禾公司一併返還。訴外人允禾公司須支付原 告違約金239,243 元及罰鍰3,500 元,合計為242,743 元, 而訴外人允禾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10,000 元依罰 鍰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訴外人允禾公司總計尚 須支付原告132,743 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按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 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30%... 。」,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件訴 外人允禾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 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訴外人允禾公司自93年10月7 日起向 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6 日,每月租金為 25,725元,訴外人允禾公司係於95年2 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 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 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39,243 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19,622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允禾公司應給付罰單3,500 元、違約金11 9,622 元,扣除押金110,000 元後,尚欠原告13,122元。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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