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財貴
被 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被 告 袁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紋函公司)、劉東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劉東和及 袁光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3 紙,另執有被告 紋函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劉東和背書,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支
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紋函工程公司、劉東和、袁光陸 應連帶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40,950元,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袁光陸則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背面簽名均 為其所親簽,然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是基於 朋友情誼,在被告劉東和允諾一定會處理相關款項下,為確認 貨物數量所簽,然因其於此之前從未開立支票,不知票據法關 於背書之規定;再者,原告與其曾以解決原告於其他工地貨款 及工程問題為條件,允諾就其所簽名之附表編號1至3號3 紙支 票不為請求,其既已多次花費時間陪同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則 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劉東和及袁光 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另執有被告紋 函公司於101年1月31日簽發,由被告劉東和背書,如附表編 號4 號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為被告袁光陸所不爭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紋函公司、劉 東和,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袁光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 ,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光陸既在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之3紙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袁光陸謂其無背書之意思 ,核非可採。縱此為被告袁光陸之真意保留,然原告已否認 明知其情形,被告袁光陸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依民法第86 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3紙支票之背書自不因之 無效。參酌,被告袁光陸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後,仍積極協助原告追討被告紋函公 司其餘貨款,並表示願意將所有款項扣除利潤後,負責清償
3分之1,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被告袁光陸對背書意思表示 為真意保留,應無嗣後協助追討及償還款項之意思,是被告 袁光陸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背書因其真意 保留而無效,尚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 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 擔保承兌之責;另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提示日 為101年1 月2日,有前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給付 提示日前即101年1 月1日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紋函工程公司、 劉東和、袁光陸連帶給付966,000 元,及其中716,000元自101 年1月1日起、25,000元自101年1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連帶給付40,950元 ,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其中9,999 元由被告紋函公司、
劉東和、袁光陸連帶負擔,餘由
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連帶負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票 載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 │ │ │ │
├─┼─────┼──────┼─────┼───────┼───────┼───────┤
│ 1│AZ0000000 │146,000元 │臺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1年1月1日 │
│ │ │ │業銀行世貿│ │ │ │
│ │ │ │分行 │ │ │ │
├─┼─────┼──────┼─────┼───────┼───────┼───────┤
│ 2│AZ0000000 │570,000元 │同上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101年1月1日 │
├─┼─────┼──────┼─────┼───────┼───────┼───────┤
│ 3│AZ0000000 │250,000元 │同上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4│AA0000000 │40,950元 │同上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2月1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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