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鄒仲庠
被 告 陳加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加添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NCCC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 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款項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六 萬零三十九元(包括消費款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循環利 息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他費用九百零九元);對簡易通信 貸款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一 十七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帳務明細一件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 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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