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449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許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之 第2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借款期限為2年,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 年10月22日止僅依約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已於民 國94年9月1日移轉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借據、約定條款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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