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王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甲方即 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117-A7號營業小客車及 牌照2 面、鑰匙1 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 95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 並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為150,650 元及遲延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98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117-A7號營業小客車1 輛,按日 車租為950 元,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租金及各項稅費。但被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迄今尚未至原 告營業處清償欠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 應繳納之各項稅金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雖已於101 年6 月30日找 回系爭車輛,但被告尚積欠租金44,650元、車損修理費6,00 0 元,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50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租及車損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存 證信函、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等各一份影本及欠款明細附 卷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其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車租44,650元、車損修理費6,000 元等,應予 准許。
六、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 ㈠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 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
㈡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 限:舊車須滿一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 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等情,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固 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 告於101 年1 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至101 年6 月 30日返還系爭車輛止,不滿1 年,僅6 個月未滿。然原告取 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衡量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5,0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七、又本件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臺北市八里區公所 於101 年8 月14日張貼公告,依民法第150 條、第152 條但 書規定,自公告翌日生效。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車租44,650 元、車損修理費6,000 元,合計50,650元,另違約金25,000 元部分則無從另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75,650元,及其中50,650元部分,自「101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以擴張後訴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費 800元
合 計 2,4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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