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鄧嘉慧
被 告 陳柏宏
游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於民國86年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游 貴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070,000元。詎被告陳柏宏自91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慶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迄今尚積欠298,183 元未按期給付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2 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8.57%按日計息 。且按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陳柏宏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8,18
3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游貴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都會時報、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8元
合 計 3,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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