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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69號
KSEV,106,雄小,69,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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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9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邱進榮
被   告 李度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 之34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283 元, 而被告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底止,共計60期未繳納, 已積欠16,98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原告請求的另一件 管理費案件亦能限縮只請求5 年內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催繳信 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5 年2 月17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53 0241400 號函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06 年4 月26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0643800 號函在卷供參,復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前開請求不爭執,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請求的 另一件管理費案件亦能限縮只請求5 年內之部分云云,然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本案無涉,應由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議解決,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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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