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福利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160號
TPEV,101,北簡,716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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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
原   告 林昌陞
被   告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依福利金條例所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工作內容為 辦理臺灣銀行職工福利業務,資金來源由臺灣銀行按營業收 入、員工薪資之一定比率積聚而成,發放項目如臺灣銀行職 工福利委員會一覽表(下稱福利一覽表)所示。而原告自民 國83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臺灣銀行,每月均自薪資中扣除一 定金額之福利金,臺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 公司,於96年7月1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 ,並合併成立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 。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因業務需要調往臺銀人壽服務,嗣於 101年4月16日退休,服務於臺灣銀行之年資計16年6月,符 合申領臺灣銀行離退同仁互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之資格,被告依約應將上開款項 存入原告開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退休金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利息部分則適用財政部所屬 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詎 原告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詹 金鳳申領福利金1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 =15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陳俊雄竟於同年 月11日以原告非於任職臺灣銀行期間辦理退休為由,指示訴 外人吳緘拒絕發給上開福利金。惟查,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 之條件包含員工退職、資遣及辭職,舉重以明輕,因業務需 要而商調離職之情形自有適用,況臺灣金控所屬子公司人員 商調,其原任職等、升遷、年資及休假等本不受影響,原告 商調時,已付福利金亦未切割淨值隨同移往臺銀人壽,應認 原告享有被告會員之權利,則原告既於臺灣銀行服務滿15年



以上,依前揭福利一覽表,被告即應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 又原告否認曾接獲被告以信件或電話方式所為之領取離退同 仁互助金通知,蓋原告於退休前一週即自101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均辦理休假,其後亦未曾至臺銀人壽之工作處 所。綜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離退同仁互 助金及退休同仁慰問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4月11日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於99年 10月22日調任至臺銀人壽服務,享有訴外人臺銀人壽職工福 利委員會所提供各項福利。原告嗣固於101年4月16日在臺銀 人壽辦理退休,惟依被告89年7月6日第34屆第15次委員會會 議決議,申領臺灣銀行退休同仁慰問金之要件為:服務臺灣 銀行滿15年以上及於臺灣銀行退休(含退職、資遣),而原 告雖符合於臺灣銀行服務滿15年以上之要件,但其係於臺銀 人壽辦理退休,未符合請領慰問金50,000元之要件,故被告 有權拒絕給付。至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部分,被告業 已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16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 號碼為FA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於101年4月13日將領取通知書寄至臺銀人壽,復於同 年5月22日以信函,或於101年4月11日、19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前來領取,原告迄未前來領取,反以提起訴訟方式請求給 付互助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 月1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臺灣證券,又合併成立臺灣金控 ;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因業務需要調往臺銀人壽服務,於 101年4月16日退休,服務於臺灣銀行之年資計16年6月,符 合申領臺灣銀行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之資格等語,有 福利一覽表、臺灣銀行99年10月15日銀人資乙字第09900478 201號函、臺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及臺銀人壽101年3月19 日壽險管字第1011140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符 合領取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之資格,被告依約應將上開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以信件或電話方式 所為之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通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及自101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等 語,有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且未 曾通知原告領取,故被告尚應給付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銀人 壽101年3月21日壽險管乙字第1011140410號函及請假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5頁),然按在債權人遲延 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而查 ,上開請假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休假,但未 能證明原告未收受被告通知其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之事實 。而本件被告業於10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寄發領取離 退同仁互助金之通知予原告,復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被告 101年7月17日福會字第10100006491號函、領款通知、臺 銀人壽101年7月19日壽險管乙字第1010003069號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吳緘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以上開證人雖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但與原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 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細繹上開函文內容 ,被告寄發予臺銀人壽之函文記載:為本會(即被告)於 今年4月11日及4月13日利用臺灣銀行聯行間交換方式,送 請貴公司(即臺銀人壽)轉交林昌陞本會離退互助金領款 通知之信件,該信件貴公司是否轉交林員,敬請查照惠復 等語,而臺銀人壽並覆以:有關貴會(即被告)經臺灣銀 行聯行間交換至本公司(即臺銀人壽)之信件,已依信件 上註明之收件單位或個人,送交本公司相關單位或個人, 請查照。再者,被告為發給原告離退同仁互助金,業已開 立系爭支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42頁)。是以,綜觀上開證據及證詞,可見被告確 實已於原告得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之際,通知原告領取, 而原告未領取,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受領遲延,則在遲延



中,被告即無須給付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 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3.另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應將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系爭帳戶 等語,惟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依何規定或約 定有此行為義務,且依福利一覽表,其上亦未記載被告須 將應給付之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員工之帳戶內,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系爭帳戶,尚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及自10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經查,原告固主張: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包含員工 退職、資遣及辭職,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因業務 需要而商調離職至臺銀人壽之情形自應有適用,故依福利 一覽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 等語,惟綜觀並細繹福利一覽表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6頁),被告發給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為:服務本行滿 15年以上之退休(含退職、資遣)同仁致贈5萬元,而發 給離退同仁互助金之條件則為:服務本行滿15年者,給與 10萬元,含退休、退職、資遣、辭職(不含因案免職), 可見被告發給離退同仁互助金之標準,除在員工退休、退 職及資遣之情形外,尚包含在被告公司辭職之員工亦得領 取,至退休同仁慰問金發給之條件則為須在被告公司退休 、退職及資遣之同仁始得領取,故兩者給付之情形及條件 各不相同。再參之被告89年7月6日第34屆第15次委員會議 紀錄及96年12月14日第36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頁)內容,在89年間,被告給付退休同仁 互助金之標準尚未包含離職之員工,僅包括退休(含退職 、資遣)之同仁,而至96年之第36屆第2次委員會議始增 列離職(不含因案免職者)之同仁亦可領取,益徵上開離 退同仁互助金及退休同仁慰問金之發給條件本係有意區別 ,故退休同仁慰問金應不包括發給辭職或離職之員工,原 告主張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包含員工退職、資遣及 辭職之情形等語,應非有據。
2.再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 人壽乙情,有臺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及臺灣銀行99年10 月15日銀人資乙字第099004782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97年3月19日第36 屆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擔任主持



人,並決議通過關於「金控間人事異動是否適用離退互助 金相關規定」之議案,決議結果為:金控子公司間人員調 動,若隸屬不同職工福利委員會,開缺調出之同仁本會視 同辭職,依現行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原告自臺灣銀行調職至 臺銀人壽係以調職開缺之方式調任,並隸屬臺銀人壽職工 福利委員會等節,亦有網路列印原告本行經歷資料、臺灣 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及臺銀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101年6 月8日壽險福字第1010000608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 30頁、第91頁)。是以,原告調職至臺銀人壽係屬開缺調 出,且自隸屬於被告之福利委員會轉為臺銀人壽職工福利 委員會,依上開會議決議結果,原告之調職應視同辭職。 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臺灣銀行仍繼續為其投保,故原告仍 應保有被告會員之權利等語,並以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54頁),然原告確實業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 職至臺銀人壽,已詳上述,自不得僅憑該投保紀錄遽認原 告仍屬臺灣銀行之員工。
3.綜上,退休同仁慰問金之發給應不包括辭職或離職之同仁 ,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人壽, 係屬開缺調出而應視同辭職,故原告即不符合領取退休同 仁慰問金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 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符合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之條件 ,然未符合領取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標準。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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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