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197號
TPEV,101,北簡,6197,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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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訴訟代理人 謝雪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周萬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秀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張能軒,並由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7 月17日台財 產局人字第10100214370 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管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108地號及 同小段180 建號國私共有房地,國有持分土地4029/110347、 房屋10500/192833(下稱系爭房地)。原管理機關為交通部 電信總局,茲因無需保留公用,業奉財政部95年6 月30日台 財產管字第0950013307號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 交原告接管,依法處理。
㈡本件房地之土地面積1,103.47平方公尺、房屋面積1,883.33 平方公尺,換算國有持分土地、房屋面積各約40.29 平方公 尺、102.55平方公尺,經於97年7 月31日勘查,現況為被告 所有圍牆內3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作頭屋通信機房使用,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向被告請求自95年7 月至101 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43,106 元。經原告 以98年11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3001219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上開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未獲支付。 ㈢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查本件國私共有房地,未與被告達 成分管協議前,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倘就該國私共有房地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管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權利,縱未使用某特定部分面積,依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2387號、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就被告占用範圍,按原告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迭次以99年2 月3 日、101 年 2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0451、1010000673號函請 被告繳納上開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皆以原告接管 前,其即與原管機關達成分管協議為由,拒絕繳納,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支付143,106 元及自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意旨,被告檢附之分管協議,係87年5 月18日原 電信總局經管房地點交紀錄書,核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契 約未合,故原告無法審認,且自原告95年7 月接管登記後, 迄未與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簽訂分管契約,且未與原電信總 局辦理現場點交,亦不知該局與被告簽有點交紀錄,是縱該 點交紀錄即為分管契約,應依上述判決及解釋意旨,以受讓 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㈤再依被告與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協商會商結論㈡,本件房地 國有持分部分雖經被告檢證申請承購,然被告未依原告98年 12月2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15931 號函核示辦理,原告 已以101 年4 月6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12000712號函註銷 該申購案。
㈥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頭屋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財政部函及所 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原 告函、被告苗栗營運處函及所附點交紀錄書、中華民國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土地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前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業經定有分管協議:
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及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若依 客觀事實足認有分管之協議,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生效力, 且受讓人亦受拘束。
⒉系爭房地原為全部國有,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 部電信總局,供作電信機房使用。嗣85年7 月1 日,該局改 制為新制電信總局及被告,上開電信機房仍由改制後之被告 使用;而新制電信總局因其設置監測站之需要,亦需使用系 爭建物部分空間,故被告依電信總局要求,將3 樓部分空間



劃歸電信總局使用,並點交之,且該點交紀錄載明:「⒑權 狀字號:待辦權利範圍變更尚無權狀」。
⒊嗣電信總局將各自分管部分之建物,按比例於90年2 月5 日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並保留其分管使用105 平方公尺 部分之持分即10500/192833。換言之,若雙方無分管之事實 ,則電信總局必無法計算應過戶予被告之比例。再者,依上 揭點交紀錄,被告已交付鑰匙,若無分管事實,則被告亦無 需交付鑰匙等供電信總局使用,亦足證確有分管事實存在。 另依承受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2月22日通傳秘字第10000608610 號函說明所載,足證 被告與電信總局達成上開分管協議,並依分管區域點交予電 信總局後,被告並無就該分管部分為占有、使用;嗣系爭房 地國有持有部分係依上開使用現狀辦理移交,與被告已無關 涉。且於前述87年間完成點交予電信總局後,被告即無鑰匙 可資進出系爭國有持分分管區域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迄今 ,自無本件原告所稱有無權占有國有持分房地、構成不當得 利之可言。
⒋該機房坐落土地地號原為頭烏段623-5 地號,88年7 月重測 ,改為頭屋段一小段1108地號。
㈡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⒈系爭房地,國有持分部分之權利人,始終為中華民國此一公 法人,僅涉及管理機關之變更,其權利主體並未改動、法人 格均屬同一。換言之,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係本於系爭房地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理權利人中華民國,與他共有人即被告訂 定分管協議。從而,國有持分之權利人中華民國應受上開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因管理機關變更而受影響。此與原告所引 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就應有部分之讓與人與受讓人係 分屬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⒉進者,系爭房地之國有持分部分既由原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電 信總局現狀移交予原告接管,則原告就該部分前此係由交通 部電信總局依分管協議,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乙情,縱非 明知,亦屬可得而知。現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而不知有上開 情事,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而可不受該等分管協議之拘束 。
㈢退步言,倘認本件自始確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就前管理機關 交通部電信總局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部分,對被告言, 即亦構成「無權占有」,被告亦得依法向承繼前管理機關地 位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就此部分與 原告之請求部分主張互為「抵銷」。




㈣證據:提出原電信總局經管房地(監測站DF機房建物部分) 點交紀錄書、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頭屋頭屋機房國私共有 房地國有持分使用補償金疑義會勘紀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管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108地號土地面 積1,103.47平方公尺、同小段180 建號房屋面積1,883.33平 方公尺,持分土地4029/110347 、房屋10500/192833之系爭 房地,被告為共有人乙情,為被告同陳,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現 況為被告所有圍牆內3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作頭屋通信機 房使用,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經被 告以系爭房地前此有分管協議,且被告未就原告國有持分之 房地為使用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 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均提出之 87年5 月18日原電信總局經管房地(監測站DF機房建物部分 )點交紀錄書所示:「本機房確定相關位置圖,同意接地 線、水、電力、電信、消防等建築設備予電信總局使用.. ⒊交付鑰匙大門二支、鐵捲門乙支、三樓乙支..各類 電纜配線洞道位置圖,同意由電信總局於屋頂架設天線鐵塔 及監測設備之施工及使用權」及附圖所繪製「3 樓擬調度供 電信總局監測站用」範圍,並依原告前手管理機關即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 月24日通傳秘字第10100333720 號函 說明、載明:案旨所繫國有持分土地及建物於整批辦理 變更非公用財產時採現況點交..經原管用單位清查發現該 建物之門禁鑰匙仍存放於單位內,故於101 年7 月6 日補辦 現場點交予國有財產局所屬新竹分處..依前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與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點交紀錄書圖,前交通部電 信總局實際接管3 樓左側3 個區塊以牆區隔設有門扇管制進 出,共有之持分建物分別管理使用等語,實足推知原告前管 理機關就系爭房地,已與被告就使用範圍為分管約定,並受 交付該建物之門禁鑰匙,而有實際上之使用範圍並分別管理 使用。至雖管理機關嗣有更異,惟權利人既均為中華民國, 除與被告另行協議而予變動外,當無逕推翻上揭分管契約之 理。
㈡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



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61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占有乃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 種狀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上揭函之說明,足認被告早於87年5 月18日點交時,交 付原告分管部分之門禁鑰匙,就該3 樓劃定範圍,被告當已 無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之可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揭範圍確在被告占用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當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143,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理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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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