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頂樓增建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519號
TPEV,101,北簡,5519,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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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19號
原   告 鄭鍾秋榮
      鄭淑媛
被   告 鄭王麗照
訴訟代理人 鄭欽中
被   告 蘇麗英
訴訟代理人 蘇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增建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蘇麗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一二七之二號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蘇麗英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麗英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鄭鍾秋榮鄭淑媛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127之2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鄭王麗照原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如附表所示增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被告鄭王麗照將系 爭建物4 樓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出售予被告蘇麗英,被 告蘇麗英復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佩瑜 。惟查,前開頂樓平臺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為違法增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拆 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王麗照則以:其確實原系爭建物4 樓房屋為之所有權人 ,且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確係其於64年所增建,然其已將如附表 所示增建物連同系爭建物4 樓房屋一併移轉予被告蘇麗英,是 其並無拆除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麗英則以:渠受移轉系爭建物4 樓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增 建物後,並未完全改建,僅拆除原有的木板隔間,未重新裝潢 ,亦未更動外觀;且渠已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增 建物一併移轉予陳佩瑜,故無權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剖面圖、使用平面圖及相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14至17、98至103號頁),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鄭鍾秋榮鄭淑媛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鄭王麗照原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64年間增 建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之起造人,嗣於94年9 月23日被告鄭王麗 照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出售予被告蘇麗 英,被告蘇麗英復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出售予陳佩瑜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是否連同系爭建物4 樓房 屋一併移轉予陳佩瑜?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拆 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是否連同系爭建物4 樓房屋一併移轉予陳 佩瑜?
被告蘇麗英固以渠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出售予陳佩 瑜時,業已一併移轉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予陳佩瑜等情詞置辯 ,並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惟查,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因未經保 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 先敘明。次查,前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雖就「建物改良 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是」,並在 備註說明部分勾選「頂樓平臺」之選項,然觀之被告蘇麗英陳佩瑜所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於簽約時賣方(即被告蘇麗 英)已告知與一樓住戶之糾紛,並無損害一樓住戶內部住家 ,經賣方與一樓住戶了解後,賣方要共同出資一樓住戶自行 修繕之頂樓石綿瓦天花板排水系統,但一樓住戶並不要賣方 出資,因此本糾紛告一段落。賣方同意由簽訂買賣契約起算 半年內若一樓住戶要求共同出資已完工之頂樓排水系統,賣 方無條件支付全額款項給一樓住戶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3144號卷第135 頁);參以,買賣雙方協議書則記載:買 方(即陳佩瑜)於96年5 月間要求賣方必須清除頂樓之廢棄



物及恢復4樓到5樓之樓梯扶手,經賣方首肯幫忙自行清除頂 樓之廢棄物,並於96年5 月13日清除完畢拍照存證等情(見 同上卷第136頁),並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佐(見同上卷第3 9 至4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均並非陳 佩瑜所增建,足見陳佩瑜對前手增建並不知情,且由上揭同 意書、買賣雙方協議書,均無從認為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已連 同系爭建物4 樓房屋一併移轉予陳佩瑜,是尚難認陳佩瑜有 單獨之事實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5 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故被告蘇麗英辯稱業已一併移轉 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 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 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王麗照固為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其 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出售 予被告蘇麗英,且業已移轉系爭建物4 樓所有權及如附表所 示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蘇麗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無從命鄭王麗照拆除如附表所示增 建物,是原告訴請被告鄭王麗照拆除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云云 ,要難准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麗英既為如 附表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渠就占有系爭房屋頂 樓平臺之權源,復未曾舉證以明其實,是渠乃占有系爭房屋 頂樓平臺未具合法占用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訴請被告蘇麗英拆除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共 有人,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鄭王麗照因已喪失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事實上處 分之權利,則原告對其主張拆屋還地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蘇麗英既為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未具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蘇麗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蘇麗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⒈鐵架。
⒉鐵皮。
⒊屋頂。
⒋女兒牆上牆壁、窗戶、前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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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