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抗 告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湘婷(即蔡嘉仁之繼承人)及蔡貴鳳(即
蔡嘉仁之繼承人)間返還和解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1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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