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鄭閔哲
訴訟代理人 鄭慧君
被 告 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七○三巷二號二樓房屋,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水」自上向下流,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5 段703 巷2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0 年8 月,出現屋頂油漆斑落、壁體潮濕之情,而有修繕必要 。惟房屋漏水之修繕須由專業水電工程師傅進入樓上屋內藉 儀器勘測,方能得知漏水點及漏水原因,並釐清修繕之責任 分擔。原告旋告知被告,未料被告卻以漏水為原告家務事未 予置理,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協調,被告亦未出席;又系爭 房屋現出租原告之姑姑經營早餐店,被告之未修復漏水,放 任原告房屋損壞情形日益嚴重,間接影響來店消費客人之用 餐觀感,非但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也侵害原告姑姑之 營業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修補 房屋漏水;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100 年8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之費用明細:
⒈裝修粉刷費用:
被告造成原告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需重新裝潢粉刷,水泥 漆天花板及牆面:全面披土一次、全部研磨、上水泥漆二次 ,550-650元/坪,又一般坪數係算長、寬、高,故約71,500 元(計算式:22×5×650=71500元)。 ⒉營業收入損失:
因漏水處放4 人桌椅,以每人進入後平均消費50元,故低消 為200 元;以每次食用時間半小時計算,自早上7 時營業至
下午1 時,該桌每日可接待12組客人,再以月休4 日、固定 營業日為26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為低消×每日客人組數× 每月營業日,自100 年8 月至今,已過6 個月,而為156 個 營業日,營業損失374,400 元(計算式200×12×156=3744 00)。
㈢證據:提出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台 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棟房屋共8 戶,因四面受風雨、地震、4 樓違法加蓋頂樓 、原告1 樓擴張違建,破壞房屋結構,早多斑剝壁癌現象, 間有不知名水滴漏,被告早苦不堪言。而被告自77年住進本 棟2 樓房屋時,廚廁管線即為明管,至今未有變動,均完好 沒有破損或漏水。被告對原告所稱漏水,經檢視,雖無明顯 跡象,仍給予約定原告可找水電工,然原告未告知是否找到 工人,被告遂外出,詎卻突然按鈴,造成被告之女害怕;嗣 改約時間又遲到,影響被告生活。惟自原告告知漏水後,被 告即積極了解並請多位水電師傅尋找原告,確定未漏水,告 知原告,其不能接受,被告不勝其擾。
㈡被告發現鄰居6 號2 樓若洗澡,被告廚房即淹水,被告廚房 與6 號2 樓僅一牆之隔,是否因此成樓下漏水,被告已提供 原告參考,原告不接受,而只針對被告。又原告所提照片係 其浴室及廁所,屋頂會剝落很正常,其自家洗澡水氣即可使 之剝落,況其上即6 號2 樓之浴室及廁所。再者,房屋粉刷 後,很快即會陸續剝落,為住之舒適,每年都需粉刷,原告 亦自承每年重新粉刷整理屋況。
㈢原告所有權標的雖坐落臺北市○○○路上,但仍需視段定其 經濟價值,而非所有該路上都有一定之市場上經濟價值。且 該址早餐店門可羅雀。既未漏水,其請求即失所附麗,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證據:提出照片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 樓天花板滲水痕跡有兩處,但無持續 滴水;被告2 樓屋內廁所地磚有裂縫及浴缸下積水達兩公分 深。為釐清2 樓給水管有無漏水,需做管內加壓測試,但被 告拒絕鑑定機關之試壓人員進入屋內而無法測試,有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7 月18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 1180號函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在卷足稽。而因水勢於正 常情狀乃自上往下流,被告所有房屋既在原告系爭房屋正上 方,且被告屋內廁所地磚有裂縫、浴缸下有積水2 公分,並 經鑑定機關勘驗無誤,是雖因被告未同意試壓測試,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給水管漏水,但因2 樓上揭浴缸下側積水及地磚 有裂縫,造成1 樓天花板滲水,其可能性明顯極高,上揭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雖辯稱可能係6 號2 樓之漏水云云,惟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從遽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修復方式 既經鑑定機構建議,爰依其建議,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方式修 復之,而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
⒈裝修粉刷費用:
原告系爭房屋之漏水既肇因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房屋內之天花板油漆剝落,尚無不合。惟其費用,依鑑定機 構之估算約為3 萬元,原告請求71,500元,核屬過高,應於 3 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⒉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現出租其姑姑,其因漏水而有營業損失 云云。惟原告之姑姑承租系爭房屋,僅與原告間產生租賃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一般言,就該債權之行使,基於債之相對 性,僅應向特定之債務人即原告為之,尚無以逕要求被告賠 償損失。況原告就所謂來客人數及消費金額,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至原告就上述費用部分請求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按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 逕以漏水起日為據,尚非可採,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算,附此敘明。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修復方式:
2 樓部分:由合格水管承裝業及泥水匠更換浴缸及地磚重新 安裝,地面施做防水層。預估修復金額約4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