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
原 告 楊競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雖以「丁儒蓮」、「胡晶晶」為被告,惟未提出「 丁儒蓮」及「胡晶晶」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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