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262號
TPEV,101,北簡,1326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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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新怡
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若蘭吳耀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陳若蘭吳耀光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暨「臺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二十七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並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 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5 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並未表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 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吳陳若蘭吳耀光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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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