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
原 告 莊倩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炎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違建物及其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段○○段681地號、建號大安區○○段○○ 段9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27號4樓頂樓之違建 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 原告並未表明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用及系爭違建物占用面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用及其占用 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