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73號
原 告 黃明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豊
被 告 謝明翰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132之3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