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4號
原 告 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雨鑫
訴訟代理人 張秀敏
原 告 黃淑琴
黃偉傑
陳仲恭
李亮緯
王世豪
林美智
劉宗良
原 告 黃麗芸
代 理 人 林高滿
原 告 孫淑貞
李光豪
王徐芳梅
黃鴻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少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敦化段5小段0000-00 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361 巷2 之1 號房屋前 如附圖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並移去桌椅及洋傘 等物後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少芬應給付原告和亨大廈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125,8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與移除所有侵害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25,175元。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0 0 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