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745號
TPEV,101,北簡,11745,201209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張姵晨
被   告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名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有財政 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嗣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 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