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024號
TPEV,101,北簡,1102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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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鄭余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美國運通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而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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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