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徐永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永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3 日止,借 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71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 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 %按日 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 9,971 元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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