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15號
原 告 陳見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天富、游健生、張偉峻、陳建睿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徐天富因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游健生、張 偉峻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有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法庭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預納提解被告徐天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0元,及預 納提解被告游健生、張偉峻之費用各1,600元,共計18,17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