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吳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8 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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