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425號
TPEV,101,北簡,1042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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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新榮即李新富之.
      李新貴即李新富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2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新富於92年9 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按年



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 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4年1 月7 日止, 帳款尚餘272,20 5元,及其中本金241,437 元未按期繳付; 惟李新富於93年6 月19日死亡,原告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6 月 25日花院美民卯93繼188 字第2844號函回覆其繼承人中李柏 恆、李沛珊李燁黃淑雯、李美芳、陳富光已辦理拋棄繼 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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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