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
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得聲明異議之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原裁定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之受處分人係乙○○,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遽竟由案外人甲○○以係案外人李英琴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乙○○抗告意旨雖指 稱其於違規當天(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均在其住處,並未外出,不可能有違規之 行為云云,但查抗告人既未以其名義聲明異議,而由案外人甲○○以係案外人李 英琴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抗告人之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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